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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建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军,男,1968年12月8日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暂住云南省腾冲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德庄,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建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云058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建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郑建军驾驶号牌为云M×××××的DS牌轿车途径腾冲市马站乡环岛附近时,被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外衣左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净重16.51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军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计16.51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郑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建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51克、白色金立牌智能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黑色塑料纸1张、蓝色塑料密封袋1个,作为证据保存。上诉人郑建军上诉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自己驾车从腾冲市明光镇到中和镇新岐村和“空空”以850元购买来供本人吸食的,在返程途经马站乡时被查获,其行为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是错误的;其认识“空空”的家庭住址,但办案单位未能落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郑建军作为吸毒者,驾车购买毒品返程中被查获的过程应进行完整评价,其不具有贩卖、走私或者其他方式扩散毒品的行为,因此不符合刑法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可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却称无法查清上诉人郑建军向“空空”购买毒品的过程,前后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郑建军进行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建军于2016年12月26日驾驶车牌为云M×××××轿车途经腾冲市马站乡环岛附近时,被在此设卡公开查缉毒品的公安干警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6.51克的犯罪事实有一审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及物证照片,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禁)扣字[2016]A23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领条,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体格检查表,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建军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03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现检字[2016]第A60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计量授权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建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军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51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郑建军作为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甲基苯丙胺16.51克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公诉机关制作的起诉书认定上诉人郑建军于案发当日13时许驾车从明光镇出发沿中马公路到达中和镇与毒品“空空”以850元购得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原路返回这一情况确实存在,但其于案发当日16时许途经马站乡环岛时被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左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51克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因携带的毒品数量已经达到数量较大以上,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上诉人郑建军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定性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郑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对其要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郑建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 艳 昌审判员 杨 福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