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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凤金与吴会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金,吴会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303号原告:朱凤金,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吴会良,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朱凤金诉被告吴会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金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241.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517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皮革,共计货款933599.8元。被告以现金与转账方式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5358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会良未作答辩。原告朱凤金提供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吴会良于2016年10月2日、10月20日、11月7日分别向原告购买皮革,共计货款91879元的事实。被告吴会良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给付货款15358元。原告承认上述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会良于2016年10月2日、10月20日、11月7日分别向原告朱凤金购买皮革,共计货款91879元。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15358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凤金与被告吴会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5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651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凤金货款76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吴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