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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盛双见、张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盛双见,张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254号原告:张建民,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盛双见,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贵军,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张建民诉被告盛双见、张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双见、张贵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2015年4月22日,盛双见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盛双见及担保人王东亮、段景民、张贵军签字。并于当天交付给被告盛双见95000元现金,预扣1个月利息。至2015年6月22日,盛双见又付一个月利息5000元。段景民不愿再担保,于2015年6月22日又重新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盛双见为借款人,张贵军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盛双见付息至2015年10月22日,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双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张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2015年6月22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盛双见未到庭,其在2017年7月31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称:借款属实,其是借款人,张贵军是担保人。原告实际借款95000元,约定利息5分,其付息至2016年10月份。借款利息过高,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3分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下欠本金应当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计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贵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盛双见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贵军等人为担保,口头约定月息5分,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盛双见支付利息5000元。后因担保人的变更,于2015年6月22日,被告盛双见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并由张贵军作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个月,担保期间:本合同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陈述被告盛双见按照月息5分付息至2015年10月份。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双见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却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100000元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5000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95000元。原告陈述称被告盛双见按月息5分付息至2015年10月份,被告盛双见称付息至2016年10月份,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利息付至2015年10月份。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利率应予调整,已履行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故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2850元(95,000元×3%),实付5000元,清偿利息后余2150元抵扣本金,本金下余92850元;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1日,利息约为2786元(92850元×3%),实付5000元,清偿本息后余2214元抵扣本金,本金下余90636元;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1日,利息约为1813元(90636元×2%),实付5000元,清偿本息后余3187元抵扣本金,本金下余87449元;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21日,利息约为1749元(87449元×2%),实付5000元,清偿本息后余3251元抵扣本金,本金下余84198元;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1日,利息约为1684元(84198元×2%),实付5000元,清偿本息后余3316元抵扣本金,本金下余80882元。故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本金余额为80882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贵军怠于行使其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由此造成对被告张贵军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被告张贵军为连带担保人,应对盛双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双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民借款808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盛双见、张贵军负担911元,原告张建民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广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