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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洪元与黄永辉、严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元,黄永辉,严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991号原告:范洪元,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辉,男,195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严如萍,女,1954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范洪元与被告黄永辉、严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辉、严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海门市海门镇大同新村104幢403室、4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永辉与被告严如萍系夫妻关系,黄尧、袁佳敏系两被告的儿子、儿媳。2011年7月28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以房产作抵押。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24日归还了30万元、15万元,尚欠75万元未还。同时,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将其座落于海门镇大同新村104幢403室、4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海门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黄永辉、严如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被告黄永辉、严如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严如萍、黄永辉今向范洪元借款120万元整,壹佰贰拾万元整,为期贰个月(用三星镇叠石桥商贸城145号做借款部分抵押),借款月利息为2分计算(贰分利率每月)。借款人:黄永辉严如萍(实际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担保人:袁佳敏2011.7.28。”2013年6月15日,袁佳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袁佳敏承诺于2011年7月28日所欠范洪元借款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最晚在2013年12月底归还,如若逾期,该笔借款所涉及抵押房产将配合过户给范洪元。”2014年2月1日,黄尧、袁佳敏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本人的父母及老婆向范洪元借款由本人在三个月之内还清。”2014年5月2日,黄尧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还款于范洪元,如按时不还款,本人自愿将本人父母位于海门大同新村、三星镇农民城海门镇大千市场的房产过户给范洪元(两套住宅、两套门面),共还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利息在还款时计算。”2014年7月14日,被告黄永辉、严如萍又向原告范洪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严如萍、黄永辉今向范洪元借款120万元整(壹佰贰拾万元整),在2014.7.14出售农民城145号房,还叁拾万,2014.7.24出售大千市场735号房,还壹拾伍万,合计已还肆拾伍万,尚欠柒拾伍万元¥75万元。借款人:严如萍黄永辉担保人:黄尧2014.7.14。”同日,原、被告向海门市房地产监理所提交了房地产抵押申请书、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书载明:“兹有黄永辉、严如萍将合法所有的座落于海门镇大同新村104幢,建筑面积120.45平方米的房屋(房号为403、404)为黄永辉、严如萍对于范洪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在此之前抵押物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隐瞒真相,骗取抵押的,抵押人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抵押权人。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黄永辉320625195111160056严如萍320625195403020020抵押权人:范洪元2014年7月14日”。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乙方自2014年7月14日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资金。”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就海门镇大同新村104幢403、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15217)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海门房他证字第1420043**号)。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施某、胡某到庭作证,证人施某、胡某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陪同原告范洪元一起到被告处催要过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永辉、严如萍结欠原告范洪元借款75万元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房地产抵押申请书、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到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永辉、严如萍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之责。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出具的7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抵押借款合同中也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庭审中自愿要求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的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故应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逾期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海门镇大同新村104幢403、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15217)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两被告自愿用座落于海门镇大同新村104幢403、404室房屋为其所欠原告的债务作担保,并于同年7月18日原、被告就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永辉、严如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辉、严如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范洪元借款7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原告范洪元对被告黄永辉、严如萍所有的座落于海门镇大同新村104幢403、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1521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永辉、严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陈春花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宋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