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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龙霞与于德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龙霞,于德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龙霞,女,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德明,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再审申请人马龙霞因与被申请人于德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龙霞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10月30日我到万宝镇政府找领导解决上访事项,被申诉人看见屋里没人,殴打我,我没有还手反击能力,对此事无过错,被申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我承担30%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三、申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二审中所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药费等票据未予保护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审。被申请人于德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被申诉人未能冷静妥善处理,与申诉人之间有拉拽和踢打的行为,致申诉人受到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申诉人先辱骂被申诉人,干扰正常办公秩序,致使矛盾激化,应承担一定责任,一、二审法院确定申诉人自行承担30%责任,被申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申诉人的侵权行为与申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给申诉人造成一定精神上的损害,结合被申诉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原审确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宜,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问题,经查明,申诉人无固定工作,自己陈述其依靠每月300元低保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所以,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与申诉人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且对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住宿费、医药费等费用予以保护,对于不能证明与被申诉人行为有关联的部分费用未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马龙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龙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航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