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建军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建军因殴打他人被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张建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智卿,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及其辩护人宋智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建军酒后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在被害人陈某某家相互撕打至大门外,被告人张建军从地上拾起砖块扔过去打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建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某某对发生打架存在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陈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建军酒后到张村驿镇罗儿山行政村被害人陈某某家找张村驿供电站任连忠说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撕扯至陈某某家大门外,被告人张建军将被害人陈某某抡倒,自己也摔倒压在被害人陈某某身上,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张建军又从地上捡起砖块扔过去打被害人陈某某。之后,被告人张建军回到自己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和一把尖刀,又到被害人陈某某家大门口时,斧头被陈某某妹夫白某某夺下,尖刀被村民张某某夺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又查明,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建军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4日17时8分,张村驿派出所接110指令,张村驿镇罗儿山村村民陈某某报案称其被本村村民张建军殴打。2、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2月27日,民警在张村驿镇罗儿山村将张建军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张建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被害人陈某某证实,2016年5月24日15时许,他村张某某家盖房招呼人,他们都喝酒了。之后,他叫孟某某和任某某到他家喝茶,张建军也跟着来了。到他家后,张建军和任某某因电问题发生争执,他将张建军抱到大门口劝说。随后,他和张建军发生撕打,张建军拿砖头扔过来打在他的左手腕上,他回去将大门关上,站在靠院墙边的车厢上劝说张建军回去,他一开口,其扔的更厉害。过了一会,他听见没有动静了,就去找张某某。之后,他回到家,他妹夫白某某和儿子张涛回来敲门,他把门打开,张建军拿着刀子和斧子过来,白某某和张某某将刀子、斧子夺下。他打电话报了警,民警来了解情况后,他妹夫将他送到医院。他喝了七八两白酒,喝多了,也没感觉到手疼。5、证人任某某证实,2016年5月24日16时许,他在张某某家坐席,吃完饭,他和孟某某、陈某某到陈某某家喝茶,刚坐下,张建军左摇右摆的来找陈某某,嘴里不知说着什么,陈某某就将张建军推出去了。他听见外边有吵架声,他和孟某某就出去,看见陈某某和张建军在一起厮打,张建军把陈某某拉倒在地上,张建军在陈某某身上压着,二人还在继续厮打,他拉不开就去叫人。6、证人孟某某证实,2016年5月24日16时许,张某某家合龙口,下午3点吃完饭,陈某某叫他和任某某到陈某某家喝水,刚坐下把茶泡上,张建军就进来了,嘴里不知说着什么,陈某某就将张建军推出去了。听见外边有争吵声音,他和任某某就出去,看见陈某某和张建军抱在一块相互厮扯,张建军把陈某某摔倒在地上,自己也倒下压在陈某某身上,他就过去将二人拉开,张建军从地上抓了些瓦块扔的打陈某某,是否打上,他没看见。7、证人张某某证实,2016年5月24日16时许,任某某来他家说张建军和陈某某两人发生打架了。这时,陈某某到了他家,说张建军用砖头瓦子把他打了。他看见陈某某头上有个疙瘩,他就把陈某某往回送,到巷口时,他儿子张某甲过来了,抓住陈某某的衣领,他把他俩拉开,张某甲就回家了,他也回家了。之后,小强来他家说,张建军拉不回去,他就出去和大家将张建军拉回去,他看见张建军从家里拿了砍骨头用的斧子和尖刀出去了,他就赶紧在后面追,到陈某某家巷口,他看见陈某某就站在大门口,张建军就用斧头抡着砍陈某某,旁边站的小伙拉住把斧头夺下,他过来把张建军的尖刀夺下来,陈某某跑到其邻居院子,张建军就被人拉走了。8、证人张某甲证实,2016年5月24日16时许,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张建军到其家闹事,让他父亲将张建军拉回去。他就和工头杨某某过去,到陈某某家门口,看见张建军在陈某某家门口踢门,他把张建军往回拉。到巷口时,陈某某站在其家院墙上和张建军对骂,他和杨某某将张建军拉回去,他就走了。之后,他碰见陈某某就抓住领口说了几句被人拉开,他就回去了。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5月24日16时许,他在张某某家,同桌吃饭的张某甲接了电话说张建军被人打了,就和他家工头过去了。他后面过去,看见张建军睡在地上,张某甲把张建军往回拉,他看没事就回去了,到巷口看见张某甲抓住陈某某衣领被张某某拉开了。他就和张某某及他家的工头把张建军拉回去,张建军拿着刀子和斧子往外冲,被他们夺下来,他就走了。10、证人白某某证实,5月24日下午4点左右,他到他哥陈某某家,门锁着,他叫门,其将门打开,他看见其的左手腕红肿,他问怎么了?其说被人打了。他俩一块出了大门到巷口,他看见过来一个人手里拿着斧子和刀子,陈某某躲了,他过去把斧子夺下来,张某某把刀子夺下,那人骂了一会走了。他们报警后,过了一会民警来了。之后,他开车拉着陈某某去了富县医院。11、陕西省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富)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某伤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属轻微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属轻伤二级。12、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证实,在2016年5月30日,张建军因殴打他人,被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3、和解协议、谅解书、建议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建军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4、被告人张建军证实,2016年5月24日下午16时许,他在他三爸张某某家帮忙喝多了,跟上陈某某去他家喝茶。当时,还有孟某某、任某某,到陈某某家,他和任某某说电费的事,具体怎么说,他不清楚。之后,他被陈某某抱出来,他俩抱在一起不知怎么,他的头给弄烂了,他就和陈某某发生撕扯,陈某某压在他身上,他起来后捡起地上的砖头打陈某某,有没有打在身上,他没有看清楚,张某某将他拉回去。他回去后,拿了一把斧头和刀子,又跑到陈某某家,被陈某某妹夫把刀子夺下来,张某某再次把他拉回家了。他大约喝了六七两白酒。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张建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军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建军从宽处罚。被告人张建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建军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明军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人民陪审员  左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