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建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马志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马志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053号原告:朱建英,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广,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朱建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马志广、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玲,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被告马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马志广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合计158000.26元(包括医疗费151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11336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700元、轮椅费3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志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1时01分许,被告马志广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路经海宁黄湾镇尖山村地方时,与原告停着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员马天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志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马志广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认定、治疗及伤残情况及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保单各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3份,诊断报告单3份,医疗费发票30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轮椅收据1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及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各1份,聘用协议1份,村委会证明书1份及银行流水单(复印件)1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二被告质证对除轮椅收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社保关系证明、银行流水单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志广向本院依法提交医疗费发票3份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轮椅收据1份。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均未提到原告需要轮椅,因此不予认可,被告马志广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被诊断为右桡骨和左腓骨骨折,轮椅费用系其为治疗所花费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认定,将轮椅费并入医疗费用一并计算。2、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及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各1份。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保障手册没有发放单位盖章,且发放时原告已年满58周岁,已超过领取保障金的年龄;认为社保证明上的盖章单位和证明单位不符。被告马志广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及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均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银行流水单1份。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银行流水单上的工资内容与聘用协议不符,工资不是按月发放,认为原告没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被告马志广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上显示事故发生后几个月原告都有工资收入,未能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情况,且原告庭后未向本院补充提交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银行流水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银行流水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和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半月。2、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马天乐,就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原告与马天乐协商一致交强险限额优先用于本案。3、被告马志广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35.93元。4、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引起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马志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朱建英无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2、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就争议焦点1,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现仍居住于户籍所在地,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提交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及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已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计算20年(定残时未满61周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了聘用协议、村委会证明书、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1300元/月且应按照鉴定报告计算6个月,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查,原告仅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单,从流水单中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是有工资收入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仍在从事劳动并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侵权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182.39元,加上轮椅费35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治疗共花费37532.3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405元(15元/天×27天)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诉请1350元(30元/天×45天)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折算为123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间计算60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鉴于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的次数、地点等,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理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原告系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其未与二被告就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协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诉前取证费用,不宜列入赔偿范围,故对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66336.19元,首先应由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医疗费375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35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也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残疾赔偿金113368.8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原告与事故另一伤者马天乐明确交强险限额优先用于本案,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6336.19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和各自的交通方式,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马志广已支付的28035.93元,可视为马志广替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其自行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还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8300.2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英交通事故损失138300.26元。二、驳回原告朱建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原告朱建英负担74元,由被告马志广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