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与被告卿致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卿致富,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罗小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897号原告:陈忠,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莲,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致富,男,1987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6994919XN。法定代表人:王方孝,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号庆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4803304Q。负责人:董力,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涛,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陈忠与被告卿致富、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箴塞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罗小涛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莉、张庆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致富,被告宝箴塞运输公司,被告罗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卿致富、宝箴塞运输公司、罗小涛连带赔偿损失1093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20时55分许,卿致富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从什邡市蓥华镇兴达沙场往什邡市洛水镇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47KM+900M处转弯时,与直行车由陈忠驾驶的川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忠及川F×××××小型轿车乘车人胡平、安凤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卿致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驾驶机动车超载,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陈忠造成经济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101373元,保险费、车船税损失和替代性交费用8000元。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车船税损失。渝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宝箴塞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卿致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宝箴塞运输公司辩称,渝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罗小涛,该车挂靠登记在宝箴塞运输公司。渝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渝B×××××重型自卸货车由罗小涛自主经营,宝箴塞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卿致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在此基础上,因事发时渝B×××××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对车辆维修费101373元无异议,认可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保险费、车船税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罗小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渝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罗小涛系渝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登记在宝箴塞运输公司名下,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01373元,因卿致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因事发时渝B×××××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罗小涛应对造成陈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宝箴塞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忠相对于渝B×××××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10137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本院确定为1000元。保险费、车船税损失,因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2373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渝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100373元,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20%后为80298.40元,再扣除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率10%后为72268.56元。免赔额28104.44元,应由罗小涛、宝箴塞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陈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重型自卸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74268.56元;二、被告罗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8104.44元;三、被告重庆宝箴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4元,由被告罗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忠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