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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淑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淑华,女,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王淑华驾驶运翔牌电动三轮车,在去三骏乡四马架村赶集途中,沿四马架村至西达户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艾家屯北1.3K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时与其刮撞,致运翔牌电动三轮车侧翻,车上乘人刘某当场死亡,乘人何某、丁某、唐某及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颈部开放创,创内组织离断、大量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何某、丁某、唐某及当事人张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淑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淑华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淑华赔偿被害人刘某子女丧葬费1万元,对于其他损失其子女明确表示放弃;本次事故中伤者何某、丁某、唐某均表示自行承担损失,不要求王淑华赔偿;王淑华与伤者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其同意给付张某损失5000元,上述被害人家属及伤者均对被告人王淑华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对王淑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何某、丁某、唐某及张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单、尸检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据间相互衔接印证,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距离后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规定载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所有伤者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被告人王淑华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淑华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吕秀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淑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