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谢宝旺、陈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谢宝旺,陈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东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李久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李型军,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谢宝旺,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被告:陈小英(谢宝旺之妻),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原审被告谢宝旺、陈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存在合作关系为由,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9元,减半收取19,419.5元,由上诉人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