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兰与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837号原告:陈兰,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伟,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兰与被告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被告汤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汤宝琳银行账户汇款,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当日原告在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方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汤伟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借钱有违常理,据了解原告系安徽龙云建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在安徽龙云建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池州市站前区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4栋112、113号现房,本案要联系(2017)皖1702民初1892号民事案件,该案件安徽龙云建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支付协议》第一条“首付款余款25万元,经甲方同意,在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就是本案中的原告起诉的25万及利息。本案实质上是开发商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购房者垫付部分首付款,该行为应当按照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汤伟与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欠款支付协议》,认购池州市站前区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4栋112、113号现房,总价款为1145400元,由其父汤宝琳承担支付房款连带责任;两套房的首付款为585400元,汤伟暂付首付款335400元,首付款余款25万元,经甲方同意,在一年内付清即于2016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2015年4月30日、5月4日,汤伟分别与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购买上述房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为支付上述“首付款余款25万元”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汤宝琳银行账户汇款,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当日原告在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汤宝琳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当日汤宝琳以汤伟的名义向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余款25万元,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开具了购房增值税发票并协助汤伟办理了上述112、113号现房的房产权证手续。2017年6月12日,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汤伟、汤宝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要求汤伟支付尚欠购房款56万元,该案判决已确定,案号为(2017)皖1702民初1892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有被告提供的《欠款支付协议》、(2017)皖1702民初1892号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同时,本案被告借款用途是为支付购买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池州市站前区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4栋112、113号现房的首付款余款25万元,因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该商品房并协助办理了房产权证手续,(2017)皖1702民初1892号案件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56万元,而非81万元。现该房已归被告所有,其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已用来支付该房首付款余款,显然该25万元借款已凝聚于其房产价值当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款支付协议》无效,但目前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未对《欠款支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协议确认无效,亦未诉诸有关机关确认协议无效。且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置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故应视为被告对《欠款支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兰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被告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