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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源纯服饰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乾元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源纯服饰有限公司,奉化市乾元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598号原告:宁波市源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宁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843424386。法定代表人:陈龙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化市乾元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南山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孙乾。原告宁波市源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纯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乾元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纯公司以被告乾元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879.13元,并赔偿以欠款2187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236.70元,并赔偿以欠款2123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乾元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8月15日,被告乾元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源纯公司货款21879.13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31236.7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0000元,实际尚余货款21236.7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源纯公司与被告乾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秉持诚信诉讼的原则,主动确认被告实际未付款项并非对账金额,并及时降低诉请以实际未付货款提出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肯定。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乾元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乾元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源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36.70元,并赔偿按未付货款21236.7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被告奉化市乾元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严志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