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陈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陈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8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5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891780X。主要负责人:刘廷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琳,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良,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勇,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惠民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滨州分行)与被告陈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滨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琳、魏京良到庭参加诉讼,陈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勇偿还建行滨州分行卡号为62×××57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3350.96元,其中本金2380.23元,截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及滞纳金970.7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陈勇偿还建行滨州分行卡号为62×××21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39219.53元,其中本金23031.4元,截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及滞纳金16188.1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建行滨州分行对陈勇抵押的鲁M×××××车辆抵押权合法有效,对该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陈勇承担。诉讼过程中,建行滨州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勇偿还建行滨州分行卡号为62×××57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3350.96元,其中本金为2380.23元,截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570.39元,截至2017年1月1日的滞纳金400.3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勇偿还建行滨州分行卡号为62×××21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39219.53元,其中分期本金为23031.4元,手续费4093.6元,截至2017年6月6日利息5234.55元,截至2017年1月1日滞纳金6859.98元,合计39219.5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陈勇向建行滨州分行黄河三路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世界旅行IC信用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约定,原告批准陈勇申请,并为其办理卡号为62×××57信用卡为履行账户。陈勇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5年11月10日后,陈勇一直未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6月6日,陈勇拖欠建行滨州分行透支款本金2380.23元,利息及滞纳金970.73元。2015年9月30日,陈勇向建行滨州分行西城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承诺遵守所附条款内容。为担保按期还款,201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陈勇将其所有的M68X50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滨州分行批准陈勇申请,并为其办理卡号为62×××21信用卡为履行账户。自2016年2月15日后,陈勇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6月6日,陈勇拖欠原告本金23031.4元,利息及滞纳金16188.13元。陈勇的行为违反了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陈勇未作答辩。建行滨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约定条款、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说明、《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陈勇向建行滨州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了卡号为62×××57的建行龙卡信用卡,陈勇承诺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陈勇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建行滨州分行对陈勇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陈勇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陈勇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陈勇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时,除建行滨州分行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行滨州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自陈勇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建行滨州分行有权收回及停用陈勇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陈勇应当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建行滨州分行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2015年9月30日,陈勇向建行滨州分行西城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署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陈勇承诺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的条款,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201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建行滨州分行西城支行同意为陈勇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43000元,用于购买非经营用途比亚迪牌汽车一辆,分期期数36期(每月为一期);每月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金额的0.34%,手续费于陈勇完成交易后分期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执行。陈勇用其购买的鲁M×××××号比亚迪牌汽车为信用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滨州市惠民县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陈勇申请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后,建行滨州分行为其办理卡号为62×××21信用卡,陈勇持该信用卡进行了刷卡消费。根据建行滨州分行提交的陈勇上述信用卡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截止2017年6月6日,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共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3350.96元,其中包括本金2380.23元,利息570.39元,截止到2017年1月1日滞纳金400.34元;卡号为62×××21共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39219.53元,其中包括购车分期付款本金23031.4元,手续费4093.6元,利息5234.55元,截止到2017年1月1日的滞纳金6859.98元。之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陈勇向建行滨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陈勇使用信用卡购车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滨州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回欠款本金,并收取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颁布了《关于信用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同时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对建行滨州分行要求陈勇支付截至2017年1月1日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陈勇用其购买的鲁M×××××号汽车为信用分期购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滨州分行有权就抵押车辆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陈勇除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购车外,还进行了其他刷卡消费,故建行滨州分行仅有权对分期购车透支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优先受偿。陈勇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卡号为62×××57的龙卡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80.23元、滞纳金400.34元,计款2780.5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6日应付利息570.39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二、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卡号为62×××21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款本金23031.40元、手续费4093.60元、滞纳金6859.98元,计款33984.9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6日应付利息5234.55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陈勇抵押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M×××××)一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第二项应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秀志书 记 员 王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