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谭正根与刘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正根,刘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404号原告:谭正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云。被告:刘浩辉,男。原告谭正根与被告刘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正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浩辉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门业制造,于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门业制造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浩辉未作答辩。原告谭正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浩辉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正根与被告刘浩辉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刘浩辉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谭正根借款4500元,未约定还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浩辉向原告谭正根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谭正根按约向被告刘浩辉交付了借款,被告刘浩辉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谭正根要求被告刘浩辉偿还借款45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浩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正根借款本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浩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