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成文、黄平等与吴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文,黄平,赵征,赵健伟,赵俊,吴杨,吴兆兵,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3712号原告赵成文,男,193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赵某之父。原告黄平,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赵某之妻。原告赵征,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赵某之长子。原告赵健伟,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赵某之次子。原告赵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赵某之小儿子。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杨,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吴兆兵,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代表人伏勇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锦,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成文、黄平、赵征、赵健伟、赵俊诉被告吴扬、吴兆彬、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清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文、黄平、赵征、赵健伟、赵俊的委托代理人谢高伦,被告吴扬、被告吴兆彬、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文、黄平、赵征、赵健伟、赵俊诉称:2017年6月5日6时02分,被告吴扬驾驶鄂F×××××号牌车辆,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吴店镇二郎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赵某所驾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受伤,两车损坏,赵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吴扬驾驶的鄂F×××××车辆登记在吴兆彬名下,并在众诚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亲属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1816元。被告吴扬和吴兆彬对众诚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鄂F×××××号机动车的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成立,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居委会批复以及我司核实情况,死者及家属城镇标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适用的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吴扬答辩称:该事故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兆彬答辩称:我的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425.37元,丧葬费3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该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6时02分,被告吴扬驾驶鄂F×××××号牌车辆,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吴店镇二郎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赵某所驾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受伤,两车损坏,赵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听取当事人陈述,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7)第0605-1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赵某受伤后被送到枣阳市一医院治疗,经抢救一天无效死亡。所花医疗费为9045.57元。2017年6月5日,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该起事故还造成赵某驾驶的国宝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损坏,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335元。另查明,吴扬驾驶的鄂F×××××号牌车辆登记在吴兆彬名下,系吴兆彬所有,吴扬系吴兆彬儿子。事故车辆鄂F×××××的号牌在发生事故时为临时号牌,事故发生后取得正式号牌为鄂F×××××,该车在众诚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吴兆彬垫付了医疗费4425.37元,和丧葬费30000元,合计34425.37元。赵成文系死者赵某父亲,生于1935年4月7日,现住湖北省枣阳市××办事处××组,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赵某、赵云超和赵云琨。还查明,赵某系1955年6月17日出生,生前住湖北省枣阳市××办事处××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004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41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677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公证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吴扬驾驶的鄂F×××××号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众诚汽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吴兆彬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众诚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吴兆彬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2)年=528948元;2、丧葬费51415元/年÷2=25707.5元;3、医疗费9045.57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年×3人×7天=1880元;5、被扶养人赵成文的生活费:20040元/年×5年÷3人=33400元;6、车辆损失1335元;7:鉴定费:200元;8:交通费500元;9:施救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31316.07元。由众诚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45.57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1335元,共计120380.5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10935.50元由吴兆彬承担,因吴兆彬所有的鄂F×××××车在众诚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吴兆彬承担的510935.50元的赔偿款超出了众诚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的限额,该赔偿款先由众诚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超出部分10935.50元由鄂F×××××的车辆所有人吴兆彬进行赔偿。因被告吴兆彬已经垫付34425.37元,所以吴兆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应保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成文、黄平、赵征、赵健伟、赵俊62038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成文、黄平、赵征、赵健伟、赵俊在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吴兆彬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23489.87元。三、驳回原告赵成文、黄平、赵征、赵健伟、赵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9元,由被告吴兆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清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