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7768聂从良与曹庆军、陈继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从良,曹庆军,陈继珍,陈继诚,曹新运,徐州好运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768号原告聂从良,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曹庆军,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继珍,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继诚,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曹新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继诚、曹新运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好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法定代表人曹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聂从良诉被告曹庆军、陈继珍、陈继诚、曹新运、徐州好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铝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从良、被告陈继诚、曹新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庆军、陈继珍、被告好运铝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庆军、陈继珍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他被告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曹庆军、陈继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继诚、曹新运共同辩称: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在被告曹新运、陈继诚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曹庆军签名添上“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因此原告诉请已超过了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对陈继诚、曹新运的诉讼。被告曹庆军、陈继珍、好运铝业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曹庆军系朋友。2014年12月31日,曹庆军以好运铝业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曹庆军、陈继珍夫妻共同在原告家中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聂从良5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自2015年12月31日,每3个月结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被告陈继诚系陈继珍哥哥、曹新运系曹庆军弟弟,上述两被告亦同在原告家中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条还载有由曹庆军书写的“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的字样,该借条上加盖了好运铝业公司的公章并注明由该公司担保。被告曹庆军、陈继珍在借款后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付款,并离开居所地下落不明。原告在2016年7月前并未有直接向被告曹新运、陈继诚催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据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5万元借条中“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的字样是否为曹庆军另行添加,被告曹新运、陈继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系由借款人曹庆军本人一次性书写,被告曹新运则认为当时无“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字样,并提出了鉴定申请,2017年6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金司【2017】文技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涉案借条“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字迹与借条其他字迹不是同一只笔不是同时连续书写形成。本院认为:被告曹庆军、陈继珍以好运铝业公司经营为由向本案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好运铝业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加盖公章,借条并有借款人的亲属被告曹新运、陈继诚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曹庆军、陈继珍在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经催要后迟迟不付本金,违反了借款承诺,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运铝业公司以保证人名义签名,该担保依法有效,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条5万元中“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的字迹,明显与借条其他内容的笔迹不同,且经鉴定系由不同书写笔书写形成,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无任何证据或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曹新运、陈继诚虽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但该两被告签名时,对担保期间并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担保期间为6个月,但本案原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保证期间即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两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故,被告曹新运、陈继诚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庆军、陈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从良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好运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新运、陈继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由被告曹庆军、陈继珍、徐州好运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用6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