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3029号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惠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唐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欣,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费物业管理费17156.9元及滞纳金24366.5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保利心语小区的业主,其所购买的房屋为保利心语2-77-3号房,建筑面积201.62平方米。被告接收房屋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3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任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保利心语2-77栋3号房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购房屋类型为别墅(建筑面积为201.6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3元,按实测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按半年度交纳,在每半年度第一个月5日前,如在该半年度最后一日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下一半年度第一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欠交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房屋空置的,仍需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此后,原告在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仅缴纳了2012年11月21日前的物业费,自2012年12月起欠缴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书面催缴后仍未缴纳所欠费用,其欠费金额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1715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催告后仍未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63.7元(201.62平方米×2.3元/平方米),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17156.9元(463.7元/月×37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156.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4366.5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同意由法院根据其合理损失进行调整,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以下标准支付滞纳金:以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156.9元及滞纳金(以17156.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任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