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科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仇丽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市科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仇丽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特27号申请人:嘉兴市科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闻川路商房3号楼102、103室。法定代表人:蔡功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超,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仇丽燕,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申请人嘉兴市科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公司)与被申请人仇丽燕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元公司请求:撤销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秀洲劳人仲案字(2017)第13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仇丽燕长期无故旷工,耽误工作,且一直不配合办理工作交接,拒绝将占有的用于工作的办公设备交还给科元公司,也怠于交接辞退前所负责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故科元公司可以在仇丽燕办结交接工作时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科元公司多次提出抗辩,但仲裁委未加理睬,在裁决中也未提及该抗辩,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科元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仇丽燕未作陈述。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7)第133号裁决:科元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仇丽燕赔偿金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仲裁争议在于科元公司应否支付仇丽燕赔偿金,仲裁委经审查认定科元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科元公司支付赔偿金,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错误。科元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但该条款并非关于赔偿金的规定,与双方争议并无实质关联。因此,科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兴市科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嘉兴市科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金富祥审判员 谭 灿审判员 倪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婉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