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904郭萍与李秀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萍,李秀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904号原告:郭萍,女,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徐州市xxxx退休职工,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芝,女,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徐州市xx集团机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萍与被告李秀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被告李秀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3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照年息6%,从2012年9月6日计算至2017年9月6日,计算五年),合计3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泉山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被告承认从原告处拿走30000元。查明事实可证明被告拿走该款无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其他纠纷可待持有证据另行解决。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秀芝辩称,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被告在2011年通过邻居冯某转让债权的形式取得冯某在原告处的债权5000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是正常的,其还欠被告20000元没有偿还。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李秀芝给付郭萍现金20000元。2015年5月5日,郭萍向李秀芝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2011.9.25日从李秀芝拿贰万整,公司给利息900元正。”后李秀芝将“公司给利息”涂改为“我从郭萍手中拿利息”。2015年7月3日,李秀芝向郭萍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郭萍:我2011年8月10日在冯某家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钱存入你处,冯某在场。2011年12月20日你把伍万元整(50000元)的手续和4500元利息一起送到我家。这个事是你还有什么疑问吗?2012年我家急需用这五万元钱,我要求你抓紧转出来。你在2012年9月6日还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还剩贰万元整(20000元)。请你抓紧把手续理顺。我把我手中伍万元(50000元)的手续给你,你给我换成贰万元(20000元)的手续,免得以后再起争执。第二:2011年9月25日我借给你的贰万元整(20000元)请你抓紧时间还清。这不是你我之间的烦心事,也是两个家庭的烦心事。2016年5月,李秀芝以郭萍曾于2011年9月底向其借款20000元后拒不还款为由将郭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郭萍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75元。该案案号为(2016)苏0311民初XXXX号。在本院对上述李秀芝诉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郭萍辩称其与李秀芝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共同投资理财关系,李秀芝系以郭萍的名义与用款单位签订合同,由用款单位向李秀芝支付利息。郭萍为证实其上述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新沂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条》、李秀芝于2015年7月3日向郭萍出具书面材料、郭萍本人的记账本及其记载的各个投资人的最终投资数额统计表等书面证据。郭萍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作证称:其与郭萍、李秀芝及其他投资人之间是共同投资理财关系,以郭萍的名义与用款单位签订协议。大概2010年夏天,冯某将钱投进去,后冯某想把钱拿出来。2011年夏天到日子后,李秀芝到冯某家将50000元给冯某,冯某就从理财公司脱离出来,李秀芝就加入了。李秀芝与郭萍之间20000元的起因冯某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秀芝向郭萍出借款项,郭萍向李秀芝出具了借条,并收到了李秀芝的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郭萍应按照约定偿还李秀芝的借款。双方认可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0000元。庭审中,郭萍抗辩李秀芝的借款系李秀芝以郭萍名义进行的投资行为,但郭萍提供的其与新沂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条》仅能证明郭萍向新沂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并不能证明系李秀芝以郭萍的名义进行的投资行为。郭萍提供的自己制作的记账本及统计表,未能得到李秀芝的认可,不能证明郭萍的证明目的。郭萍提供的证人陈述对于本案中的20000元具体情况其并不了解,该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郭萍的主张。郭萍未能完成证明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郭萍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郭萍应按照实际收到李秀芝的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偿还。关于利息的问题,李秀芝陈述并不知郭萍为何给付其900元利息,因此双方之间关于该20000元的利息约定不明,且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秀芝要求郭萍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遂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萍偿还李秀芝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李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郭萍不服本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郭萍2015年5月5日向李秀芝出具的字条并非借条,仅能证明郭萍从李秀芝处拿款200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李秀芝2015年7月3日向郭萍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承认郭萍于2012年9月给李秀芝30000元,一审对此未作认定。经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萍认可于2011年9月份收到李秀芝20000元,并于2015年5月出具字条一份,应认定为系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萍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新沂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条》、李秀芝曾写给郭萍的信件(郭萍认为信件中所述非事实,撕毁后又恢复)、郭萍的记账本、郭萍记载的投资数额统计表及冯某的证言,拟证明该20000元系李秀芝通过其向投资公司投资,但因上述证据并无李秀芝的签字确认,李秀芝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郭萍的主张,郭萍陈述的其他款项亦无法证明与本案诉争款项存在关联性,且李秀芝持有该20000元的欠条原件。据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判决郭萍偿还涉案20000元并无不当,当事人的其他纠纷可待持有证据另行解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苏03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郭萍即持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及李秀芝2015年7月3日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秀芝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利息共计39000元。李秀芝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萍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李秀芝向其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其认为李秀芝2015年7月3日向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记载有“你在2012年9月6日还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的内容,且结合(2016)苏0311民初XXXX号、(2017)苏03民终XX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郭萍与李秀芝之间曾存在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一、二审法院均以判决的方式否认了郭萍与李秀芝之间的委托代理转投资行为,故李秀芝自郭萍处取得30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郭萍与李秀芝之间争议的30000元款项与(2016)苏0311民初XXXX号、(2017)苏03民终XXX号民事案件中处理的20000元借款并非同一笔款项。(2016)苏0311民初XXXX号、(2017)苏03民终XXX号民事案件所认定郭萍与李秀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仅针对郭萍2011年9月向李秀芝借款20000元一事作出了认定,不能直接推定双方无其他委托代理转投资的民事行为。其次,郭萍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本案之诉,其应举证证实李秀芝取得上述30000元款项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且给其造成了损失。而郭萍所持有的李秀芝于2015年7月3日向其出具的书面材料全部内容包括有“2012年我家急需用这五万元钱,我要求你抓紧转出来。你在2012年9月6日还我现金叁万元整(3000元),还剩贰万元整(20000元)。请你抓紧把手续理顺。我把我手中伍万元(50000元)的手续给你,你给我换成贰万元(20000元)的手续,免得以后再起争执”,故无法直接认定李秀芝取得上述30000元即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郭萍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要求李秀芝向其返还30000元款项,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郭萍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道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