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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成东与被告大连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东,大连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687号原告:许成东,男。委托代理���: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孔庆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强,男。原告许成东与被告大连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东及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被告大连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被告单位工人在东港市十字街镇棋盘村新建高速公路桥下施工,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施工,违法设置封路设施,将施工路段封闭。2016年7月13日20时10分许,原告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市十字街镇棋盘村新建高速公路桥下施工路段,忽视瞭望、未按交通标志减速慢行,撞被告单位工人设置的封路设施,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治一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4218.54元,2、住院期间伙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3、护理费1613.40元(107.56元×15天),4、误工费6750元(150元×45天),5、交通费60元(4元×15天),6、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864.30元(12881元×3年×10%),8、停车费、拖车费400元,9、鉴定费10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4498.2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单位修建涉案道路时,已征得相关行政部门许可,所以被告单位在路面设置封路设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标准不准确,原告不同意按月工资标准4500元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住院不可能发生该项,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是原告自己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单位工人在东港市十字街镇棋盘村新建高速公路桥下施工,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施工,违法设置封路设施,将施工路段封闭。2016年7月13日20时10分许,原告夜间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东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市十字街镇棋盘村新建高速公路桥下施工路段,忽视瞭望、未按交通标志减速慢行,撞被告单位工人设置的封路设施,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治3周。原告许成东现居住于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小寺村三组040480号,为农业性质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唐喜凤进行护理。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工作于东港市金桥农家菜馆,住院及休治期间工资被停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发生拖车费、停车费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0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东港市金桥农家菜馆误工证明、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被告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施工,违法设置封路设施,将施工路段封闭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因此确定被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50%。至于原告为主张误工损失而提供的相���证据,可以认定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工作于东港市金桥农家菜馆,但其所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酌定其误工标准按餐饮业每日107.31元计算。最终,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了核定,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24218.54元,2、住院期间伙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3、护理费1613.40元(107.56元×15天),4、误工费3863.16元(107.31元×36天),5、交通费60元(4元×15天),6、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932.15元(12881元×3年×10%×50%),8、停车费、拖车费400元,9、鉴定费1080元。至于被告其它抗辩意见,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停车费、拖车费合计30265.70元【(24218.54+750+1613.40+3863.16+60+25762+400)×50%+1932.15】。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成东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合计30265.70元;驳回原告许成东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承担820元,原告自行承担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源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雨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