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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明波因与牡丹江市阳明区兴源木制品厂、原审被告王效时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波,牡丹江市阳明区兴源木制品厂,王效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波,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宁安林业局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阳明区兴源木制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负责人:张志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效时,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上诉人于明波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兴源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兴源木制品厂)、原审被告王效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被上诉人兴源木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原审被告王效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明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实,2010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效时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向王效时购买木材,由王效时负责将木材送到被上诉人处,供货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起一个月内送完(即除斥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担保处签字。本案事实不清之一、证据不足之一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未于除斥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未在2014年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事实不清之二、证据不足之二是,本案《木材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王效时没有林权证、木材采伐许可证。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没有采伐的木材,此木材所有权人(王效时言称)是张岩,且王效时也多次言称张岩未办下来林权证、木材采伐许可证,说明被上诉人购买的木材不是普通木材,而且现在还没有证据证明张岩有合法林地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王效时有合法来源木材予以出售。主合同无效,上诉人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本案事实不清之三、证据不足之三是,上诉人担保的是《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担保是一个月内王效时将木材全部送到被上诉人处。本案事实不清之四、证据不足之四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也能看出,上诉人只是中间人。被上诉人的录音文字资料与录音存在大多音同意不同的整理,说明被上诉人在人为制造录音,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事实不清之五、证据不足之五是,上诉人未亲眼见到被上诉人交付此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此款的事实经过。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款项,说明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与王效时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二、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既然王效时言称其出售的是张岩的木材,那么王效时购买的是否是张岩的林地,是否需要办理林权证、木材采伐许可证才能出售,以及张岩是否有承包证,是否为王效时的合法来源,应追加张岩为第三人才能查清,人民法院不能自由裁量。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现应当免除。被上诉人兴源木制品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效时述称,上诉人确实很冤枉,一审判决错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兴源木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效时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王效时返还木材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2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于明波对王效时返还木材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效时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效时木材,供货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起,被告王效时负责将木材运至原告厂内,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名确认,被告王效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担保人于明波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给被告王效时木材款350000元,被告王效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木材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效时返还木材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2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于明波对王效时返还木材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木材款交付给王效时,被告王效时应依约发木材。被告无故逾期发货是违约行为,应予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承担违约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王效时庭审中证实原告年年向王效时及于明波索要欠款,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能证明向于明波索要欠款的事实,故被告于明波代理人辩解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本身是合法经营木材加工的企业,国家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木材的采伐和运输实施许可证制度,但对合法来源的普通木材买卖没有限制性规定,被告于明波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木材来源不合法,其关于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签订的任何合同均属无效之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2010年10月5日起送木材一个月送完,违约金应于被告确定的履行期限结束后起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牡丹江市阳明区兴源木制品加工厂与被告王效时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二、被告王效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阳明区兴源木制品加工厂货款350000元,违约金122500元(按年利率6%从2010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止),合计472500元。2016年7月29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于明波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王效时应偿还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在其履行范围内向被告王效时追偿。案件受理费838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效时、于明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能否认定被上诉人给付原审被告35万元木材预付款;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一、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兴源木制品厂与原审被告王效时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效时是否有林权证、木材采伐许可证,其木材来源是否合法,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于明波在《木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其与兴源木制品厂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于明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能否认定被上诉人兴源木制品厂给付原审被告王效时35万元木材预付款的问题。王效时认可收到35万元木材预付款,于明波在一、二审均自认35万元收据中系其本人签名,则兴源木制品厂给付王效时35万元木材预付款的事实清楚,于明波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于明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于明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于明波自认兴源木制品厂在本案合同到期后找过自己,可以认定兴源木制品厂在保证期间内向于明波主张了权利,本案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兴源木制品厂在一审举示了与于明波的通话录音,证明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多次向王效时及于明波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兴源木制品厂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于明波否认兴源木制品厂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则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明波不能举出反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审理的是兴源木制品厂与王效时的木材买卖合同,王效时是否有合法开采手续的木材不影响其与兴源木制品厂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于明波所指称的案外人张岩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明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8元,由上诉人于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王 凡审 判 员  柳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韩江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