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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咸阳京建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咸阳京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902号原告姬某某,女,汉族。被告咸阳京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641421242。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保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咸阳京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京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咸阳京建房地产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6771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柳仓街京都佳苑2号楼4单元14层01号商品房。按照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被告违约,直至2015年11月20日才取得,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826元。按照合同第十九条(三)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请求开发商及时办理房产权属证明。按照合同附件四商品房节能(2),供热采暖系统为市政供暖,地辐热采暖,分户控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取得商品房所在的楼栋的权属证明违约金3826元(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要求被告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3、依照合同约定迄今为止未采用市政集中供暖,要求被告采用市政供暖;4、要求退还天然气工本费18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建房地产公司辩称:给原告已经一次性赔付过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1-4项的起诉依据。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天然气工本费。被告京建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2,事实认可,不予退还。被告京建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领款单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一不合理。2、转让协议1份,团购房合同1份,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诉请四不合理。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钱领了。证据2,真实性认可。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承认领过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咸阳京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柳仓街京都佳苑2号楼4单元14层14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87.49平方米,总价款267719元。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九条第(三)项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向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咸阳京建房地产公司实际取得该楼栋权属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对本案所涉房屋,2011年3月25日、28日,咸阳市地税系统民主决策委员会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天然气费用约定由业主缴纳。2014年6月18日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签订《逾期交房赔付领款单》一份,约定“根据双方购房合同,京都佳苑一期逾期交房150天,按每日万分之一赔偿计3614元,此金额为一次性赔付,双方交房手续结清”。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咸阳京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而实际取得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对被告存在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两项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对逾期交房违约已经与被告达成一致并已领取了违约金3614元。对原告起诉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3826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原告第一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明,对原告诉请第二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三项不属于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处理内容,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诉请第四项,因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咸阳市地税系统团购房,对天然气等房屋配套费用的缴纳,咸阳市地税系统民主决策委员会已经与咸阳京建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故原告第四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京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某某逾期办理权属证明违约金3826元。二、被告咸阳京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姬某某办理所购商品房权属证书。三、驳回原告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咸阳京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