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大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967号原告:承德市大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袁家庄村王瑞丰农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72833083K。法定代表人:纪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政府家属楼。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银星丽苑地下商业-101、-102、-103、-104、-105、-106商业。组织机构代码:76344198X。法定代表人:潘保卫,职务:总经理。原告承德市大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大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大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533.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多次向被告供货,尚欠货款51533.88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佳佳超市借款据2份、批发销售单1份,证实被告尚欠货款事实及金额。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被告诉争有关联,本院确认有证明力。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货款51533.8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地点,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给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大东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1533.8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961.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田树勋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