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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日新与被告姜殿峰、马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日新,姜殿峰,马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763号原告:郑日新,男,1940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昊,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殿峰,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马洋洋,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司琪,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日新与被告姜殿峰、马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日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昊,被告姜殿峰、马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司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贰佰万元及利息壹佰贰拾捌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姜殿峰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贰佰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说五个月还清并给2分利息。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姜殿峰归还原告人民币贰佰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今的利息壹佰贰拾捌万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姜殿峰、马洋洋辩称,借款的时间金额无异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这笔款是唐山市玉田县项目的投资款,实际借款人是郝跃中。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月10日被告姜殿峰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日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购买玉田房产,借款期限五个月,待购房合同签订后把房产手续抵押给郑日新,郑日新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借款抵押协议。借款人姜殿峰。2014年1月10日”。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姜殿峰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郝跃中的说明(复印件),证明借款实际上郝跃中为了项目向原告借款;借条,证明被告姜殿峰借给郝跃中480万其中包含原告主张的借款;房屋安置协议书(空白),证明当时因为玉田的项目发生的借款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姜殿峰对借条中的签字及汇款凭证无异议,就其所辩被告姜殿峰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亦确认被告姜殿峰系本案借款人。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庭审中被告自述归还了8笔款,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说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自愿还款,但被告姜殿峰不能证明其最后还款的日期,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3、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银行清单,证明被告姜殿峰在2014年2月9日和3月14日分别给原告汇款6万元,说明当时约定月息3分利。另原告提供证人程卫忠、证人刘全军,亦证明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不认可,认为银行清单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证人与原告是熟人关系有利益关系不可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还款的银行清单只能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了借款12万元,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8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以后利息利随本清,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但借期内被告的还款12万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故被告现仍欠原告本金188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为25.38万元,2016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姜殿峰与被告马洋洋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马洋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殿峰、马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日新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利息253800元(截止2016年9月11日),2016年9月11日后的利息按本金188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1171.2元,由被告姜殿峰、马洋洋负担265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