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民终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标速(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黄登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标速(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黄登科,黄琼丽,福建兴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标速(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法定代表人:林天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尹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登科,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彭林村江西辽*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山东德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琼丽,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彭林村江西辽*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审第三人:福建兴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美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标速(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标速公司)、上诉人黄登科与被上诉人黄琼丽、原审第三人福建兴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标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黄登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和兴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标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黄登科与黄琼丽共同偿还除原审判决的3088891元货款外,还应偿还货款35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登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黄登科在签署欠条确认结欠标速公司货款3438891元后,双方有继续交易往来,口头约定签署欠条后的新发货应当立即结清,其之后汇款的35万元便是支付新产生的货款。对此,标速公司提供销售单以及第三人兴泰公司的物流单及证明材料,兴泰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其有依约发货,并未出现未收到货物的情况。黄登科答辩没有收到货物明显不能成立,因此上诉货物共计有16单,持续时间长达3个多月,标速公司不可能无缘无故向黄登科发货,肯定是应黄登科要求发货,同时兴泰公司也明确有帮标速公司发货,如果黄登科在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总计16单货物均没有收到,必然会想找标速公司或兴泰公司核实,怎么可能等到庭审时才发现没收到货物,黄登科答辩明显与常理不符,在标速公司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黄登科与黄琼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从庭审时黄登科提供的材料,也明确其妻子黄琼丽至今与其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齐鲁鞋城三楼做鞋服生意,故原审法院未判决黄琼丽共同偿还债务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黄登科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标速公司所述的又发生新的业务关系是不存在的。标速公司提供的发货记录、发货单据体现一共发了14批货物,却出现了18个运单号,标速公司自己都没有搞清楚到底发了几批货物,又称即时结清货款。所以标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存在,出具欠条后双方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关系。其他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上诉人黄登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标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黄登科系标速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及周边地区的区域代理商,因标速公司生产的运动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商标侵权问题,导致黄登科无法正常销售、造成黄登科严重的商品积压。致使黄登科销售利润损失,网点设置的投资损失。故黄登科在原审中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标速公司赔偿损失1836236元。原审法院以黄登科提供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证明力为由判决黄登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黄登科的反诉显然不妥,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庭审中,黄登科将标速公司生产的运动鞋实物提供至原审法院。对于标速公司产品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况向原审法院进行了说明,对于标速公司产品存在材料与标识不符的问题,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黄登科申请鉴定的权利,致使黄登科承担了举证不利的后果,显失公允。标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黄登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标速公司一审时提出诉讼请求:黄登科和黄琼丽共同偿还货款3438891元。黄登科一审时提出反诉请求:标速公司赔偿其损失183623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标速公司与黄登科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⑴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一年一签。⑵协议期间,标速公司授权黄登科作为“标速”(BIAOSU)系列产品在山东省济南市的总经销商,授权区域包括山东省菏泽、临沂、日照、济宁,枣庄除外(日照天天鞋城及日照市区归济南)。⑶双方关系明确:标速公司和黄登科达成的关系为买卖交易关系,黄登科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⑷购销方式:①双方交易原则上以现金购买的方式进行,标速公司出库给黄登科的商品非产品质量因素或非标速公司造成的相关因素不予退货,金额的发生以标速公司的出库单和货运单据为凭证。②货物运输方式按黄登科要求的方式,由标速公司代办承运,发(退)货费用由黄登科承担。③黄登科的收货人为“黄登科”本人。⑸2013年度黄登科欠标速公司货款3439772元。⑹农历过年欠款不超过250万元。2.标速公司与黄登科于2015年1月10日进行结算,黄登科出具欠条给标速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黄登科尚欠标速公司货款3438891元。3.黄登科于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6月1日支付给标速公司货款共计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标速公司与黄登科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确认合法、有效。黄登科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黄琼丽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黄登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黄琼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登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标速(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08.8891万元。二、驳回标速(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黄登科的反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登科向本院申请对讼争商品的材质进行鉴定,鉴定鞋子标识的材质是否与鞋盒一样;并申请向晋江市工商局调取晋工商处字(2015)第17-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为标速公司因侵犯“特步”公司的商标权被处罚,以证明其反诉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的申请,本院同意一审的认定,即鞋子和鞋盒可以分离,黄登科无法证明两者间的对应关系,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即使标速公司因仿冒商标被工商部门查处过,并不当然地能证明其发给黄登科的商品即为侵权产品。因此,对黄登科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同意。本院认为,从标速公司与黄登科签订的合同书来看,法律关系甚为复杂,既有明确双方是买卖交易关系的条款,也有涉及区域经销、特许经营要素的条款。鉴于标速公司起诉时只主张至2014年年底双方结算后的尚欠货款;而黄登科的反诉请求,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确定以一级案由即合同纠纷。标速公司上诉称欠条出具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已付款35万元是付此后的货款,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该说法,所以一审判决认定35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是正确的。对于本案除外的双方业务往来,标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黄琼丽系黄登科的配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标速公司请求黄琼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也予以驳回。如前所述,本案中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黄登科的上诉请求,即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和商标侵权导致无法正常销售、积压的情况,因此,对黄登科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时标速公司申请追加兴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同意并追加,而实际上,兴泰公司在本案中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此浪费司法资源,且给兴泰公司带来讼累,实属不该。综上所述,标速公司、黄登科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1元,由标速(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黄登科负担277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佳华审 判 员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郭燕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