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熊啟军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啟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啟军,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6年12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在家),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啟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粤02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啟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7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熊啟军在其住处韶关市武江区××路××栋××房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熊啟军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二个。经现场检测,熊啟军及朱某1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测试结果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朱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熊啟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熊啟军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熊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熊啟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两个,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上诉人熊啟军上诉提出:1、我因不懂法律而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现在已感到后悔。2、我被监视居住的七个月应当折抵相应刑期。3、家中有父母、子女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熊啟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熊啟军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可见“指定的居所”并不包括住处。熊啟军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故依法不能折抵刑期。2、熊啟军的法律水平及家庭情况不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熊啟军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熊啟军所提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啟军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熊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戴 磊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