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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崔全法与胡永芳、刘敏、刘小龙、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全法,胡永芳,刘敏,刘小龙,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231号原告:崔全法,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永芳,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敏,女,汉族,其他不详。被告:刘小龙,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被告:刘洋,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崔全法与被告胡永芳、刘敏、刘小龙、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全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胡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全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胡永芳返还借款55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2012年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汇总);判令被告胡永芳支付借款5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判令被告胡永芳赔偿财产保全费4520元;判令被告刘敏、刘小龙、刘洋在继承刘年青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偿还责任;5、由被告胡永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刘年青陆续自原告处借款55万元用于工程项目经营周转。2013年8月31日,刘年青向原告崔全法出具借条,载明借得款项55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刘年青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得款项45万元整,该借条实际是55万元借款自2012年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汇总。上述借款及利息,刘年青一直未偿还,刘年青和胡永芳系夫妻关系,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刘年青因病去世。按照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刘年青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刘年青的继承人有被告刘敏、刘小龙、刘洋,被告刘敏、刘小龙、刘洋在继承死者刘年青遗产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胡永芳辩称,我只同意返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算出的利息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借给刘年青。同日,刘年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原告借给刘年青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现金一次付清。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刘年青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并对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陆万元人民币。同时刘年青签承诺书一份,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新ALU6**越野车作为偿还保证。2012年5月28日,刘年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原告借给刘年青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刘年青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并对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陆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11日,刘年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原告借给刘年青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现金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刘年青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并对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陆万元人民币。2012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显示原告崔全法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转入户名为刘年青、转入账(卡)号为6***3转账10万元,且刘年青在此回单上签字。2012年9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显示原告崔全法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转入户名为刘年青、转入账(卡)号为6***3转账10万元,且刘年青在此回单上签字。2013年3月8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显示原告崔全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存入户名为刘年青、存入卡号为6***5转账3万元。此回单上还载明以下内容:借款现金贰万元,打卡叁万元,共计5万元,刘年青签字,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2013年8月31日,刘年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崔全法现金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元正)。2016年6月30日,刘年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崔全法现金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2012年4月11日,委托人胡永芳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因丈夫刘年青在乌鲁木齐,现因要拿房产证抵押贷款,妻子胡永芳在外地,现胡永芳全权委托刘年青办理全部手续。2016年12月17日,沙湾县人民医院医教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内容载明:2016年12月15日,刘年青因脑出血疾病死亡。原告依法申请保全刘年青及妻子胡永芳所有的住房一套,法院收取4520元保全费的证明一份。刘年青死亡后,原告依法申请其法定继承人胡永芳(死者之妻)、刘敏、刘小龙、刘洋为被告参加诉讼,各自在继承死者刘年青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借据、借条、委托书、证明、追加当事人申请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由原告出具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为证,被告对该上述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45万元是否合法有效则成为本案的焦点。就此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84843.81元(其中,2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计1477天的利息为194235.6元;5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计1431天的利息为47046.57元;5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计人1325天的利息为43561.64元)。原告与借款人刘年青虽然对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3月8日的借款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结算时确定的利息金额能够认定双方对该部分借款亦约定有借款利息。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65156.19元;原告主张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支持主张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5万元、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永芳与刘年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胡永芳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刘年青已经去世,原告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敏、刘小龙、刘洋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芳返还原告崔全法借款550000元;二、被告胡永芳支付原告崔全法借款利息450000元;三、被告胡永芳支付原告崔全法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50000元、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胡永芳支付原告崔全法财产保全费4520元;五、被告刘敏、刘小龙、刘洋在继承刘年青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标的1005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004520元,占争议标的的99.96%。案件受理费69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04%即2.77元,被告负担99.96%即6919.73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胡永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全法,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