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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664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何学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何学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6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齐,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何学成,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与被告何学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工行委托代理人王新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1559.79元和逾期利息及滞纳金3902.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按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自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何学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5年9月2日开卡使用后,于2016年10月5日开始逾期。现欠本金41559.7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扬州工行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工银信用卡办卡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表、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交易清单等证据。被告何学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何学成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开卡使用后,被告何学成尚能按约还款,2016年10月5日始开始逾期,累计欠本金41559.7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何学成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何学成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学成从2016年10月5日开始逾期,原告要求被告何学成归还本金41559.79元和支付从2016年10月5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信用卡合约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率24%,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学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学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1559.79元及利息(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滞纳金为3902.8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1559.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37元,由被告何学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