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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归宗元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宗元,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卫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24号原告:归宗元,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珍,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卫生院,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新胜路*号。法定代表人:邵秀根,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归宗元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胜浦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宗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被告胜浦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归宗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暂计515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20时许,原告至被告处看望原告母亲,因被告门诊大厅有油渍及水等脏污未及时处理,加上医院灯光昏暗,致使原告在门诊大厅摔倒,导致原告左脚踝处受伤。受伤后,原告即在被告处做数字化X线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左踝关节双踝骨折,由于伤情较重,原告便转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并在2016年7月17日做了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因在被告处受伤花费医药费几万元,且工作生活均受影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胜浦卫生院辩称:原告是因自身原因受伤,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晚,原告至被告处看望原告母亲时在被告门诊大厅摔倒,原告随即在被告处做踝关节正侧位片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左踝关节双踝骨折。同日20时42分原告报警,民警于20时46分赶至胜浦卫生院门诊大厅,经现场询问,系原告自称由于医院门诊大厅地面有油渍和水较滑,摔了一跤,脚崴伤了。同日23时50分,原告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截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花费医药费50790.5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门诊大厅灯光昏暗,且地上存在呕吐物没有及时清理,也没有设置警示牌,才导致其摔倒受伤。其摔倒时大厅里没有其他人,只有被告医院的两名工作人员,一个是医院挂号的,一个是药房的,其摔倒之后向二人呼救,二人均没出来。另外,被告大厅内是有摄像头的,但其多次向被告索要录像被告都不肯提供。受伤后双方多次在胜浦派出所调解,其也见过被告的院长,院长也承诺会承担此次医疗费用。被告陈述:原告的确是在被告门诊大厅摔倒受伤,但接警记录中显示的是原告自称由于医院门诊大厅有油渍和水较滑,另外原告称门诊大厅里有呕吐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厅安装了录像,医院的保留时间1个月左右,原告摔倒时的录像现已被覆盖,但当时警察已拷贝,经与公安部门沟通,只有法院才能进行拷贝。诉讼中,本院对事故发生时出警的胜浦派出所民警卜美龙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称:“我到现场的时候,归宗元已经包扎好了坐在轮椅上。他说他是来医院看母亲的,然后指着地面让我看。我蹲下去查看地面,发现地上确实有一摊污物,不仔细看还真看不出来。当时现场光线很昏暗,而且没有警示牌,他摔伤的位置没有安全提示标志。他的裤子上也沾了一些呕吐物。归宗元受伤的位置离卫生院挂号台、出药口大约只有3、4米远。当时归宗元的家属也在现场,现场没有胜浦卫生院的医务工作人员,保安看我们出警也跟进来了。当时,我们带了记录仪,也拍了几张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现在打不开,照片可以提供,但因为现场光线很昏暗,所以照片也不是很清楚。因为技术问题,执法记录仪现在也没法打开。当时我们没有拷贝现场监控,因为不属于违法类警情,所以没有拷贝,但我们听归宗元说他想要拷现场视频,但是卫生院不肯。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笔录恰恰能证明事发时医院的地上有污渍存在,且医院灯光昏暗。被告称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警官称执法记录仪打不开且当时拍摄照片不清楚,其认为作为警察,出警应当提供。警官陈述现场有污物只是他的个人陈述。以上事实,由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接警记录、出院小结、情况说明、照片、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另提供照片一张(拍摄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证明事故发生时胜浦卫生院大厅有“小心地滑”的标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因为照片上没有拍摄地点,且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17年3月29日,“小心地滑”的标识是何时放置的无法核实。被告提供苏州工业园区工会文件《苏园工(2014)132号》,证明现在胜浦卫生院已经更名为胜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为卫生院属于事业单位,因此其名称变更不由工商局管理。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起诉时是至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卫生管理部门调取的被告主体信息,所以被告主体资格没有错误。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0月27日,花费医药费51520.5元并提交票据,被告胜浦卫生院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摔伤与其无关,是原告自身过错。本院经核算医药费票据,据此认定医药费50790.5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胜浦卫生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对来院人员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述在被告门诊大厅踩到呕吐物,致使摔伤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诊疗证据、接处警登记表以及事故发生时出警的民警陈述相互佐证。被告作为对外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在门诊大厅较昏暗且地上有呕吐物的情况下,未及时清理,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身体伤害,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设置“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但照片拍摄时间系2017年3月29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其是否设置了类似警示标志,且即便设置了类似警示标志,亦不能免除其对来院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小心观察地面并避开污物,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其损失即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医疗费承担70%的责任即3555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归宗35553.4元;二、驳回原告归宗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16元,由原告归宗元负担126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卫生院负担2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美容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奚佳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