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宫保东、郝志俊等与钱志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保东,郝志俊,钱志海,王洋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如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吴国生,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683号原告:宫保东,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垦利县。原告:郝志俊,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垦利县。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翠,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阳,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志海,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北监狱服刑。被告:王洋洋,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峰,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李如意,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垦利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号中国人寿保险大厦*楼。负责人:刘云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生,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高英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博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圣,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负责人:杨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宫保东、郝志俊与被告钱志海、被告王洋洋、被告李如意、被告吴国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华安财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人寿财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平安财保公司”)、被告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物流公司”)、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平安财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平安财保公司”)、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翠、被告钱志海、被告王洋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峰、被告沧州华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被告东营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被告天津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滨南物流公司及被告京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被告滨州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与邱先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意、被告吴国生、被告宁波平安财保公司及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保东、郝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94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分别是宫树河的父母。2015年10月17日,被告钱志海驾驶冀J×××××/冀JGU**挂车与被告李如意驾驶的鲁E×××××车、案外人高如森驾驶的浙B×××××车、受害人黄金彪驾驶的冀R×××××车、被告吴国生驾驶的鲁M×××××/鲁M7N**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鲁E×××××乘车人宫树河死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沧州华安财保公司辩称,涉案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请求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因驾驶人钱志海所持有驾驶证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属无证驾驶,我方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东营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予赔偿。被告天津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受害人宫树河是因第一次事故死亡,而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在第二次事故中被撞。受害人宫树河所乘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实际接触,其死亡后果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受害人宫树河是因第一次事故死亡,而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在第二次事故中被撞。受害人宫树河所乘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实际接触,其死亡后果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南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鲁M×××××/鲁M7N**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吴国生是我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案事故。因吴国生在事故中无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博物流公司辩称,滨南物流公司是鲁M×××××/鲁M7N**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吴国生是该公司职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宫保东是宫树河的父亲,原告郝志俊是宫树河的母亲。受害人宫树河、马文秀系鲁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2015年10月17日,被告钱志海驾驶冀J×××××/冀JG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458KM+692M处时,与其左前方同向因交通拥堵减速停车的李如意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鲁E×××××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并撞至前方同向因发生交通拥堵减速停车高如森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冀J×××××/冀JG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前方同向停车的黄金彪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及吴国生驾驶的鲁M×××××/鲁M7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环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冀R×××××小型轿车、冀J×××××/冀JG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鲁M7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小型普通客车起火燃烧,共造成黄金彪、宫树河、马文秀现场死亡,冀J×××××/冀JG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受损、鲁M×××××/鲁M7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鲁E×××××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浙B×××××号小型轿车受损、冀R×××××小型轿车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路段交通事故可划分为两起事故,其中被告钱志海驾车与李如意、高如森分别驾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钱志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如意无责任,高如森无责任,宫树河无责任,马文秀无责任;而钱志海驾车与黄金彪、吴国生分别驾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过程及原因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钱志海是被告王洋洋的雇佣驾驶员,被告王洋洋是冀J×××××/冀JGU**挂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沧州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吴国生是被告滨南物流公司职工,被告滨南物流公司是鲁M×××××/鲁M7N**挂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滨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事故车辆浙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宁波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天津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受害人黄金彪生前居住于天津市武清区邮局宿舍,属天津市武清区城区范围。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垦利县郝家镇宫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滨南物流公司提供的保单两份,本院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取(2016)鲁0502东刑初164号刑事卷宗材料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驾车上路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现因被告钱志海等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受害人宫树河死亡,由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因宫树河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钱志海、被告吴国生及受害人黄金彪按6:2: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钱志海属被告王洋洋雇佣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王洋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J×××××/冀JGU**挂车已在被告沧州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宫树河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洋洋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吴国生系被告滨南物流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滨南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M×××××/鲁M7N**挂车已在被告滨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宫树河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滨州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滨州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受害人黄金彪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天津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宫树河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津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浙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宁波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宁波财保公司可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且受害人黄金彪生前居住于城镇范围,可按照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944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虽要求被告东营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时受害人宫树河属鲁E×××××小型普通客车本车人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按照相应保险关系另案处理。两原告要求被告钱志海、被告李如意、被告吴国生、被告京博物流公司、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如意、被告吴国生、被告宁波平安财保公司、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四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因宫树河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丧葬费2511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96元及交通费750元、死亡赔偿金7622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8094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81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325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30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3252.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8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3817元,由被告王洋洋承担399757.2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4元,由原告负担2379元,由被告王洋洋负担7136元,被告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保华审判员 李增平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