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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晓叶、蒲文凯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叶,蒲文凯,张有令,张铭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晓叶,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无业,住青海省大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7年3月2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蒲文凯,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青海省西宁市人,无业,住青海省大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7年2月2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有令,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务工,住青海省大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7年3月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铭尉,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7年6月1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晓叶、蒲文凯、张有令、张铭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晓叶、蒲文凯、张有令、张铭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郑晓叶、蒲文凯、张有令、张铭尉在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79栋3单元楼下看到之前发生争执的被害人栾某,遂进行追逐。追至南区塞翔超市门口,被告人郑晓叶、蒲文凯、张有令分别持木棒、棒球棒、螺纹钢筋对被害人栾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铭尉脚踢被害人栾某的胸部、肩部,致被害人栾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青海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栾某的头部及左侧上肢部遭受顿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左侧桡骨开放性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有令、郑晓叶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月20日至大通县公安局黄家寨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晓叶、蒲文凯、张有令、张铭尉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郑晓叶、蒲文凯、张有令、张铭尉在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79栋3单元楼下看到先前与被告人郑晓叶发生打架的被害人栾某,遂持工具对其进行追打,追至南区塞翔超市门口,被告人郑晓叶、蒲文凯、张有令、张铭尉共同对被害人栾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栾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青海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栾某的头部及左侧上肢部遭受顿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左侧桡骨开放性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晓叶、张有令到大通县公安局黄家寨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2、被害人栾某陈述,证明被害人被被告人打伤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3、证人郑某、张某证言,证明本案案发起因为张某、郑晓叶与栾某先前因停车问题发生打架的基本情况。4、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栾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各当事人。5、被告人供述,证明四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6、四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7、户籍证明:郑晓叶于1987年5月10日出生、蒲文凯于1989年6月18日出生、张有令于1974年12月10日出生、张铭尉于1989年10月30日出生,证明各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大通县公安局黄家寨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到案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铭尉、栾某、张某、郑晓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11、大通县公安局黄家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作案工具未找到。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晓叶、蒲文凯、张有令、张铭尉因偶发矛盾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晓叶、张有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案发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晓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蒲文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有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铭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三毛审 判 员  张世成人民陪审员  马荣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