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庆中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中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中,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农民,住罗庄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中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戚凤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庆中驾驶摩托车带李正起(已判刑)三次在兰陵县城内飞车抢夺骑电动车的女士的手提包,价值共计546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庆中与李正起在兰陵县城会宝路段“军仔理发店”附近,将任某放在电动车筐里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酷派手机一部等物品,价值共计1100元。2、2015年1月7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庆中与李正起在兰陵县城文化路“千饰饰品店”附近,将骑电动车的王小燕挂在手腕上的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200余元。3、2015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庆中与李正起在兰陵县城文化路“龙泉庄园小区”附近,将王某乙放在电动车筐内的手提包抢走,内有手机两部、化妆品两瓶,价值共计4164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任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李正起的供述;被告人刘庆中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中飞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庆中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庆中驾驶摩托车带李正起(已判刑)三次在兰陵县城内飞车抢夺骑电动车的女士的手提包,价值共计546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第一起:1、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庆中与李正起在兰陵县城会宝路段“军仔理发店”附近,将任某放在电动车筐里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酷派手机一部等物品,价值共计1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陈述:我在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被两个骑黑色摩托车的人抢了电动车前筐内的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和一部小型酷派手机,现在价值800元,还有工商银行U盾,农行卡一张,本人医疗卡,单位保险柜钥匙。2、证人证言同案人李正起供述:我和刘庆中在元旦前一起在兰陵县城抢了一个女的电动车前筐内的包,内有现金100元左右和一部小型酷派手机。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庆中供述: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初,我和李正起一起参与骑摩托车抢夺。我记着有三次。2015年元旦前后,我骑摩托车带着李正起在兰陵县城一条路上,抢劫了一个女的放在电动车筐的包,我记不清抢什么东西了。第二起2015年1月7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庆中与李正起,在兰陵县城文化路“千饰”饰品店附近,将骑着电动车的王某甲挂在手腕上的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2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在2015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抢了电动车前筐内的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2、证人证言同案人李正起供述:我和刘庆中在第一次抢夺后十天左右在兰陵县城抢了一个女的电动车前筐内的包,包内有现金不到150元。(且是同一天内连续抢劫了两次)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庆中供述:在兰陵县城抢完的第一次之后,过了有一段时间,我和李正起一起到兰陵县县城,一条路上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一个包。第三起2015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庆中与李正起,在兰陵县城文化路龙泉庄园附近,将王某乙放在电动车筐内的手提包抢走,内有手机两部、化妆品两瓶,共计价值4164元。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1月30日在李正起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该手机在2015年2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我骑一辆电动车沿文化路东侧从南向北行驶到龙泉小区东门口对过时,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把我车前筐里的包抢走了。包是被抢的前一天刚在与开元商城花298元买的,一部白色的OPPO手机,是被抢前三天花2000元刚买的,一部银灰色联想手机,是被抢前一个半月花1998元买的,还有一个充电宝,两瓶欧来雅化妆品,值400元左右,还有现金100余元,这些物品有的有发票,有的没有了,总损失价值4700余元。2、证人证言同案人李正起供述:在第二次抢劫跑的时候,又遇到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刘庆中靠过去,我伸手将包抢走,包里有两部手机,一部是OPPO手机、一部是联想手机,还有化妆品什么的,没有其他东西了。这个包里没钱。OPPO手机被我用了,联想手机刘庆中用了。3、书证(1)收款收据证实:OPPO7007手机一部在2015年1月3日购买价格为2000元;联想S90手机在2014年11月21日购买价格为1998元。(2)被抢手机照片证实:在李正起处扣押的被抢OPPO手机。4、鉴定意见临兰价鉴字〔2015〕41号证实:OPPO7007手机在2015年1月31日的基准日价格为1966元。联想S90手机价值在2015年1月7日的基准日价值为1798元。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庆中供述:在兰陵县城抢完的第一次之后,过了有一段时间,我和李正起又一起到兰陵县县城,我们先在一条路上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一个包,抢完我们就往前跑,在跑的时候,看到一个女的也是骑的电动车正在走,我骑摩托车靠近那个女的,坐在后座上的李正起伸手把那个女的放在车筐的包抢过来了,抢了两部手机,其中有一部白色的手机,这白色的手机是李正起使着的。本案综合证据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庆中于2017年5月27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庆中,男,1969年6月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657号证实:被告人刘庆中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刘庆中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3000元。系累犯。(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兰刑初字第192号:李正起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6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3000元。李正起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9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5)物证照片两张证实:在2015年1月30日,在李正起处扣押红色头盔一个,戴帽子的袄一个(照片显示颜色为深蓝色)、裤子一条、布鞋一双。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中同他人飞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庆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庆中因犯抢夺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庆中驾驶机动车辆一年内三次抢夺,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部分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被告人刘庆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刘庆中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秦继敏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