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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行终84��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某1等与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1,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2(曾用名宋某某),男,200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宋某1,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宋某2之父。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绍富,男,194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光贤,女,195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才,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45211866-7。法定代表人曾广,局长。出庭负责人彭开明,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上诉人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因诉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4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廖绍富、熊光贤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死者廖小华;死者廖小华生前与宋某1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宋某2一名子女。2015年7月1日,廖小华与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同意��立劳动关系,约定合同期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1250元,奖金或效益工资按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规定执行。2015年12月18日,何清勇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古河镇沿308省道往长宁县县城方向行驶,15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合珙线)146KM+350M(醋酸纤维厂门口)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的过程中与环卫工人廖小华、方晓红相撞,造成廖小华当场死亡、方晓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清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小华、方晓红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1与何清勇签订《协议》,约定由何清勇一次性赔付损失648522.50元。何清勇及川A××号小型轿车承保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上述赔款。2016年3月1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6)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小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据此,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向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审核认定,因廖小华工伤死亡其家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44元×20倍),丧葬费20488.98元(市平均工资3414.83元/月×享受月数6个月),宋某2应享受的供养抚恤金为1024.5元/月(按缴纳基数认定的月平均工资3415元/月×享受基数30%),认定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因廖小华死亡待遇享受金合计为597368.98元。廖绍富每月享受有企业养老退休待遇2950.93元,熊光贤每月享受有企业养老退休待遇1271.65元。2017年4月18日,长宁县社会保险事��管理局作出《关于廖小华家属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认为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通过第三方责任赔偿享受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依法不再支付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申请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另查明,宜宾市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市级统筹。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宜人社办法(2015)110号《关于公布2015年养老保险相关计算基数的通知》,内容载明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宜人社办发(2015)115号《关于公布2015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算基数的通知》,内容载明201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97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是死者廖小华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本案当事人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廖小华此次事故,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2、对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已在第三方责任人处取得赔偿的损失,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依法是否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针对争议焦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导致廖小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18日,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统计数据,一审法院对其审核结果予以采纳,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0488.98元。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的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2015年度统计数据为标准,丧葬补助金以全国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依照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上述地方政府规章是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生效规范性文件,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据该规章的规定对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要求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申请作出决定。因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已通过第三方责��人取得赔偿648522.50元,达到并超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故决定不予支付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申请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依法履行行政职权,对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主张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在审理过程中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并未提供证明其曾向提起过此项申请的证据,且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应向符合条件的被供养亲属按月支付的长期待���,故对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廖小华的供养亲属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自行向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负担。宣判后,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所依照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系2003年制定,现已不再适用,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得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障的给付而减轻或者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由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上诉人因廖小华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0488.98元。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工伤职工能否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上述情况应当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也没有明确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同时获得。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来看,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如果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处罚用人单位。当工伤保险基金出现不足时,是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因此工伤保险与普通商业保险有所区别,工伤保险不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可以购买和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民事侵权赔偿的主要方式就是损害后果填平。在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况下,对于工伤职工人身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损失多少,获得的赔偿就为多少,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应以填平工伤职工的损失为目的,工伤职工不能从工伤中获取额外的利益。因此,在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既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应当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这符合我国社会现阶段的价值取向,也能有效避免工伤职工为获得额外利益所面临的道德风险,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平稳运行。综上所述,《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没有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和抵触,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和民法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赔偿回复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1、宋某2、廖绍富、熊光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萍审判员  窦音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