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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8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树东与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东,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8013号原告:王树东,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冬,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云,女,1967年8月6日出生,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和股东,住单位宿舍。原告王树东与被告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被告爱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东、孙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爱科泰公司给付原告王树东承揽费240339元(包含杨庄工地、姚辛庄工地、台湖工地的安装费用和增项改造的费用以及误工费。误工费指我方去施工,爱科泰公司没有材料供给我们,工人在现场等待,停工待料的误工费。姚辛庄工地95540元、杨庄工地是115980元、台湖工地是216969元,以上三项相加,扣除爱科泰公司已经支付的188150元);2、判令爱科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树东为被告爱科泰公司安装冷库,制冷材料由爱科泰公司提供,王树东为其提供劳务安装,施工地:台湖镇、漷县镇、杨庄地点。王树东按爱科泰公司要求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详见该单位领导刘微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工程尚欠王树东的上述费用未付。后王树东多次催要未果,爱科泰公司拖欠上述费用造成王树东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爱科泰公司辩称:原告王树东主张的承揽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王树东还找工人写了我们还差台湖工地的57200元,这个就是事实,增项也结过了,是王树东和他弟弟王树军一起去找我们,王树东也自己来找的我们结算过,即使王树东没有证据,我们也是承认的,王树东计算的数额不准确,欠110768元加上57200元,为167968元,我们已经支付给王树东188150元(台湖工地的57200元含在内),现在不欠王树东钱,还多给了王树东2万多元。原告王树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情况说明、声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爱科泰公司刘微东出具《声明》一份,内容如下: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树东签有冷库安装合同,前期已经支付给王树东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结清。特此声明。声明人: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微东。2017年3月14日,刘微东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现就王树东在台湖工地费用作出如下说明:“1、正常安装及材料费用为¥110768元,已经支付93000元,未支付款17768元。2、王树东在台湖的误工费合计¥106396元,当时是王树东、刘微东及台湖郑国林在郑总办公室口头达成协议,误工费由郑国林负担。3、人身伤害官司,请律师费10000元。4、王树东在台湖的食堂伙食费,已由爱科泰垫付。说明人:刘微东。”王树东称当时三人确实的达成了上述口头协议,因为当时换了板材供应商,爱科泰公司就认为误工费与其没有关系了,其要求爱科泰公司重新签订协议,但爱科泰公司不同意,换了供应方之后爱科泰公司仍是总包。爱科泰公司称当时甲方不想再用爱科泰公司提供的板材,故关于板材的协议提前终止,甲方郑国林曾说过他购买板材,故误工费由其承担,与爱科泰公司无关,故当时出具了《情况说明》。关于原告王树东主张的240339元,王树东称其与被告爱科泰公司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确认拖欠承揽费的金额。其主张的金额系其自行统计的。为证明爱科泰公司拖欠王树东的上述款项,爱科泰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刘某、欧阳某出庭作证,以上三人均为王树东雇佣的工人,均称王树东拖欠工资,张某称其参与台湖工地的冷库安装,刘某称其参与了姚辛庄和杨庄工地的冷库安装,欧阳某称参与姚辛庄和杨庄工地的冷库安装。在出庭作证之前,刘某与欧阳某出具书面证言,证明爱科泰公司拖欠王树东姚辛庄工地和杨庄工地57200元。王树东在起诉状中主张爱科泰公司应支付其承揽费172000元,计算方式为台湖口子村106396元加17768元,再加上姚辛庄和杨庄工地的57200元,以上金额超出了172000元,但其仅主张17200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40339元,理由是立案时没有计算清楚。被告爱科泰公司提交了支款条、借款条、收条、餐费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给付王树东188150元(含律师费10000元,伙食费3750元),并称爱科泰公司不拖欠王树东任何承揽费。爱科泰公司认可其拖欠王树东姚辛庄及杨庄的承揽费57200元,但包含在已经支付王树东的188150元里。王树东认可收到188150元,但称其与爱科泰公司在此之前还有其他的合作关系,该款项里包含姚辛庄和杨庄工地以前的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均认可原告王树东与被告爱科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关于爱科泰公司拖欠王树东承揽费的数额,按照王树东的陈述,本案涉及三个工地,分别为姚辛庄、杨庄和台湖工地,王树东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前主张爱科泰公司拖欠姚辛庄、杨庄工地57200元,爱科泰公司表示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王树东188150元,王树东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爱科泰公司拖欠姚辛庄、杨庄工地承揽费分别95540元、11598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台湖工地,2017年3月14日,爱科泰公司员工刘微东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确认台湖工地正常安装及材料费用为¥110768元,已经支付93000元,未支付款17768元。王树东在台湖的误工费合计106396元,当时是王树东、刘微东及台湖郑国林在郑办公司口头达成协议,误工费由郑国林负担。人身伤害官司,请律师费10000元。王树东在台湖的食堂伙食费,已由爱科泰垫付。爱科泰公司截至2016年3月30日给付王树东188150元,按照上述《情况说明》,爱科泰公司拖欠王树东安装及材料费为17768元,关于误工费,爱科泰公司并未承诺负担,王树东亦认可三方曾达成口头协议,误工费由郑国林负担,现王树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由爱科泰公司负担,故对王树东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0000元,由爱科泰公司实际支付,伙食费由爱科泰公司垫付。现可确认爱科泰公司尚欠原告王树东安装及材料费共计17768元,关于王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爱科泰公司称不拖欠王树东承揽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树东承揽费17768元;二、驳回原告王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53元,由原告王树东负担233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