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建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新,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1时许,在沈丘县卞路口乡新街“优贝家孕婴店”门口,被告人郭建新与刘伟因收取卫生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郭建新用拳头将刘伟鼻子打伤,致使刘伟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刘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郭建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郭建新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钟强、郭学勤、贾翠英、刘坦、刘涛、张智玉、陶志云、李闪闪、韩国学、王丽、李锋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报告、检验意见书、郭建新收取卫生费的协议书、调解书协议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建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