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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思聪与宜兴竹海天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竹海天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思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竹海天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湖父镇竹海村。法定代表人:李卫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聪,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宜兴竹海天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陈思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元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向陈思聪支付赔偿金7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思聪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未违法解除与陈思聪的劳动合同。陈思聪称其被无故辞退,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陈思聪亦认可其先后两次收到天元公司的上班通知。陈思聪辩称:其已于2016年12月14日当天完成交接,且天元酒店又于12月18日重新发布其所在岗位(IT岗位)招聘信息,其后的上班通知是在其提起劳动仲裁后天元公司才发送的。此外,其被辞退后,天元酒店以相同的方式辞退了五名员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思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元酒店向其支付赔偿金7200元、加班工资11000元、因签订劳动合同不规范的一个月工资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其与天元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天元酒店的IT主管,法定正常工作时间内月工资为3500元,另每月全勤可得全勤奖100元。其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8.5小时,但天元酒店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016年12月14日,公司总经理闫峰口头将其辞退,并指示人事部门经理与其办理离职手续,因其认为天元酒店是无故将其辞退,其拒绝按照酒店要求出具离职单,但办理了工作交接及物品移交手续。此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规范,天元酒店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陈思聪与天元酒店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陈思聪担任IT职务,试用期月工资28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天元酒店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膳食时间除外)。陈思聪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到下午5点,但中午和下午用餐时间各有半小时。陈思聪在试用期内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转正后休息日加班1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6年12月14日,陈思聪与天元酒店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及移交工作物品。2016年12月18日,天元酒店发布IT职位招聘信息。2016年12月30日,天元酒店寄出书面通知,要求陈思聪于2017年1月3日报到。2017年1月5日,天元酒店又寄出书面通知,告知与陈思聪解除劳动合同。陈思聪均拒收。另查明,双方认可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再查明,陈思聪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加班工资4800元,起诉时按照原加班事实但将请求数额增加至11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天元酒店是否在2016年12月14日对陈思聪作出停职停薪的处分。天元酒店提供违规通知单,证明陈思聪工作上存在违纪行为,给予“最后警告”处分,按停职停薪处理。陈思聪不予认可,称天元酒店并未在当天出具该通知单。该院经审核认为,从证据形式上,违规通知单上并无陈思聪的签字,从证据内容上,违规通知单是天元酒店用以证明对陈思聪作出停薪停职的事实,但是该想要证明的事实与天元酒店同日与陈思聪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相冲突,天元酒店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天元酒店应当支付赔偿金,理由如下:天元酒店与陈思聪在2016年12月14日办理离职手续以及之后天元酒店发布IT职位招聘信息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在2016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陈思聪称酒店总经理闫峰对其工作不满当即口头将其辞退,天元酒店对纠纷的起因与陈思聪所述一致,但由于天元酒店通过提出并不存在的停职停薪的事实来否认陈思聪主张被辞退的事实,并未对辞退的合法性进行辩解,该院认为基于以上情形,天元酒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情形,是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二倍的标准计算,天元酒店应支付7200元(3600×1×2)。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首先,加班工资的请求应在陈思聪的仲裁请求范围内审理,超出原仲裁请求的部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次,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试用期间的月工资和转正后的月工资均是陈思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劳动义务的报酬,不包括加班工资。在加班事实的认定方面,陈思聪主张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事实不成立,理由是虽然天元酒店基于酒店的管理要求陈思聪必须在下午5点下班,但酒店在下午4点30到5点之间安排员工用晚餐,并无要求员工继续从事劳动,故不能认定为加班;陈思聪主张的休息日工作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该院按照试用期和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分别予以计算。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照三倍的标准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照二倍的标准计算。试用期日工资为128.74元(2800÷21.75),加班工资折算为2703.54元(128.74×2×9+128.74×3×1)。转正后日工资为160.92元(3500÷21.75),加班工资折算为5149.44元(160.92×2×13+160.92×3×2)。以上合计7852.98元。陈思聪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请求支付加班工资4800元,该院予以支持。陈思聪主张劳动合同不规范请求天元酒店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天元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思聪支付赔偿金7200元、加班工资4800元,合计12000元;二、驳回陈思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元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天元酒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元公司虽上诉称其未于2016年12月14日与陈思聪解除劳动合同,但与陈思聪于该日办理离职手续、天元公司随后发布招聘信息的事实相矛盾,且天元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兴竹海天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美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