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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毕滇生与崔利、苏灵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滇生,崔利,苏灵花,柳立峰,亓振杰,孙艳翠,李常顺,王玉翠,张百军,山东原赫商贸有限公司,莱芜海市参楼酒店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金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龙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毕滇生。被告:崔利。被告:苏灵花。被告:柳立峰。被告:亓振杰。被告:孙艳翠。被告:李常顺。被告:王玉翠。被告:张百军。被告:山东原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莱芜海市参楼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正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龙腾经贸有限公司。原告毕滇生与被告崔利、苏灵花、柳立峰、亓振杰、孙艳翠、李常顺、王玉翠、张百军、山东原赫商贸有限公司、莱芜海市参楼酒店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金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利、苏灵花、柳立峰、亓振杰、孙艳翠、李常顺、王玉翠、张百军、山东原赫商贸有限公司、莱芜海市参楼酒店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金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龙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利、苏灵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柳立峰、亓振杰、孙艳翠、李常顺、王玉翠、张百军、山东原赫商贸有限公司、莱芜海市参楼酒店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金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崔利、苏灵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30天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柳立峰、亓振杰、孙艳翠、李常顺、王玉翠、吕心涛、谷雪梅、张百军、山东原赫商贸有限公司、莱芜海市参楼酒店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金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龙腾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崔利、苏灵花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并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催收通知书一份,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清偿借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利、苏灵花、柳立峰、亓振杰、孙艳翠、李常顺、王玉翠、张百军、山东原赫商贸有限公司、莱芜海市参楼酒店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金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被告崔利为原告毕滇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借据(2012)1224-1本人崔利,身份证号码,向毕滇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期限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共计30天,借款到期日将全部借款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对不能偿还部分按日3‰计付违约金,并承担追偿借款的相关费用。借款人在发生任何有损于债权人实现到期债权的情况,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清偿借款。如出现纠纷,诉请莱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崔利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山东原赫商贸有限公司、莱芜海市参楼酒店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金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龙腾经贸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印章,苏灵花、柳立峰、亓振杰、孙艳翠、李常顺、王玉翠、张百军、吕心涛、谷雪梅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据签订当日,莱芜海市参楼酒店有限公司、莱芜市龙腾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董事(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1、同意本公司为崔利向毕滇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据号码(2012)1224-1];2.同意授权法人代表办理上述借款担保事宜并签订有关合同。苏灵花、柳立峰、亓振杰、孙艳翠、李常顺、王玉翠、张百军、吕心涛、谷雪梅分别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崔利向毕滇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的借据号码为(2012)1224-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由于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而引起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上述借据等签订后,原告毕滇生于2012年12月24日经于君账户向崔利转账50万元,崔利为原告出具款项收妥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今向毕滇生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所借款项从于君的账户转入我指定账户:户名:柳立峰,账号62×××99,我对上述转入款项均予以承认收妥,特此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崔利于2013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分别向保证人及借款人送达了催款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如下:崔利向毕滇生借款伍拾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2日,共计30天,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崔利及你催收,至今崔利尚欠本金伍拾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为此,特通知借款人履行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及保证人签收通知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9日收到原告诉状,并予以立案。原告立案时,亦将吕心涛、谷雪梅列为被告,诉讼过程中,吕心涛、谷雪梅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2016年5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吕心涛、谷雪梅的起诉。被告崔利、谷雪梅系夫妻关系,该两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8月18日复婚。以上事实,由借据、款项收妥证明、莱商银行进账单、董事(股东)会决议、承诺书、通知、解除保证责任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崔利向原告毕滇生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款项收妥证明等证据证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虽经借款人崔利,保证人吕心涛、谷雪梅分次将本金偿还完毕,但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履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崔利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息,根据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还款金额及日期,截止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崔利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的数额为270272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9123元:50万元×24%÷365天×119天;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利息为3682元:40万×24%÷365天×14天;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215868元:35万×24%÷365天×938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为11599元:12万×24%÷365天×147天。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崔利、苏灵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灵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立峰、亓振杰、孙艳翠、李常顺、王玉翠、张百军、山东原赫商贸有限公司、莱芜海市参楼酒店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金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龙腾经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十被告对上述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吕心涛、谷雪梅的诉讼,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二人可就其已偿还款项向被告崔利、苏灵花追偿。被告崔利、苏灵花、柳立峰、亓振杰、孙艳翠、李常顺、王玉翠、张百军、山东原赫商贸有限公司、莱芜海市参楼酒店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金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龙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利、苏灵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毕滇生借款逾期违约金270272元。二、被告柳立峰、亓振杰、孙艳翠、李常顺、王玉翠、张百军、山东原赫商贸有限公司、莱芜海市参楼酒店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金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龙腾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崔利、苏灵花追偿。三、驳回原告毕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7795元,由被告崔利、苏灵花、柳立峰、亓振杰、孙艳翠、李常顺、王玉翠、张百军、山东原赫商贸有限公司、莱芜海市参楼酒店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金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龙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丰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亓新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