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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滨与被告王金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滨,王金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1403号原告:田滨,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三陵乡连家村。被告:王金柱,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三陵乡连家村。原告田滨与被告王金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金柱给付土地承包费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王金柱耕种原告承包三灵林场的土地0.67公顷,拖欠承包费3500元。2017年被告继续耕种原告的土地0.67公顷,拖欠承包费3000元。经原告索要和三灵林场调解,被告未给付。被告王金柱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宁安市三灵林场证明、宁安市三陵乡连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16年、2017年耕种了原告承包三灵林场的土地0.67公顷,拖欠承包费6500元,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原告田滨承包了三灵林场的土地22.7公顷,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至2020年1月共13年。2016年、2017年被告王金柱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中耕种了0.67公顷。宁安市三陵乡连家村周边土地承包费2016年为每公顷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0.67公顷土地承包费3500元;宁安市三陵乡连家村周边土地承包费2017年为每公顷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0.67公顷土地承包费3000元。经三灵林场调解,被告王金柱未向原告田滨交纳土地承包费65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滨承包了三灵林场的22.7公顷土地,对这22.7公顷土地有经营使用权。被告王金柱在原告承包的土地里耕种了0.67公顷,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转包关系,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土地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田滨2016年、2017年0.67公顷的土地承包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金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连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