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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伟莲与翟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莲,翟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322号原告:陈伟莲,女,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小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锦平,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陈伟莲与被告翟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伟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为27万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至起诉日止,为3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上述本息及律师费,合计718000元;3、本案受理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认识多年,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因生意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交付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借款38万元,其中,2011年3月24日向其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16日转账支付借款167150元;每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3%不等。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少量利息,本金未还。2016年9月28日,经结算,双方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确认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拖欠至协议日的利息27万元;2、被告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利息,在2017年3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并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3、被告同意,若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将其位于惠州大湖溪开发区52号之3房屋抵债给原告;4、被告若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或任一期违约,应承担原告起诉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但《还款协议书》签署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第一笔20万元利息。被告翟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陈伟莲(甲方)与被告翟锦平(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载明:1、双方确认,在2010年10月之前,甲方已陆续分多次向乙方支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各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3%。2、甲方同意乙方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均调整为按月息2%计息,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拖欠本金380000元,利息270000元。3、乙方承诺按下述方式还本付息:①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利息给甲方;②在2017年3月30日之前偿付20万元;③剩下本息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双方同意乙方还款以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若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乙方同意将其位于惠州大湖溪开发区52号之3房屋抵债给甲方,该房屋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府国用字(1993)第13212200339号。4、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本付息或任一期违约,甲方有权将其拖欠利息计入本金,并自起诉日起再按月息2%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诉讼而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原告陈伟莲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于2011年3月24日、2012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共计217150元,并称剩余的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原告起诉时委托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翟锦平向原告借款属实,且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对2016年9月28日前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翟锦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6年9月28日前的利息为270000元;2016年9月28日后的利息,应以3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支付的数额符合律师费收费的相关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翟锦平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翟锦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伟莲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为270000元;2016年9月28日后的利息,应以3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翟锦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伟莲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案受理费10980元(原告已预交5490元),保全费4020元,诉讼费共计15000元,由被告翟锦平负担。被告翟锦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缴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