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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宏凤、广西农垦永新畜牧集团新兴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宏凤,广西农垦永新畜牧集团新兴有限公司,邵永莉,罗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8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宏凤。委托代理人:刘晓宇,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农垦永新畜牧集团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1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覃国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昌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兰亮生,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邵永莉。一审第三人:罗传宇。再审申请人唐宏凤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农垦永新畜牧集团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一审第三人邵永莉、罗传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宏凤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是查封生猪的所有权人”,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新兴公司举证证明的情况相反。2、即使完全按照新兴公司的举证,最多也只能得出555头生猪归新兴公司所有的结论,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原判决认定的869头生猪均归新兴公司所有的结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2017)桂02民终4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新兴公司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新兴公司答辩称:1、唐宏凤以新兴公司和一审第三人是否完全履行双方某些合同条款为由,欲否定涉案生猪所有权属答辩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生猪所有权之争,新兴公司只要举证证明生猪所有权属本公司即可。2、唐宏凤以一审第三人只交4万元保证金来推定只有555头生猪所有权属新兴公司,而不是被查封的869头生猪所有权属新兴公司所有,没有根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唐宏凤的再审申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兴公司对被一审法院查封的生猪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执行一审第三人邵永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查封了在其名下意龙养殖场的869头生猪,新兴公司主张被查封的生猪是其所有,该生猪是由意龙养殖场代养,其按生猪头数向意龙养殖场支付劳务报酬。新兴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猪苗的转群过磅单、生猪盘点清单以及提供饲料、药品养殖物资的实物出库单等证据证实。新兴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证实了其提供生猪、由一审第三人代养的事实;新兴公司提供的猪苗转群过磅单、生猪盘点清单以及饲料、药品养殖物资的实物出库单等证据,证实了合同履行的事实,虽缺少了生猪入库的清单,但一审三人邵永莉、罗传宇等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故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是被查封生猪的所有权人,其对被查封生猪所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唐宏凤以新兴公司只交付了4万元定金的数额,来推定最多只有555头生猪属新兴公司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宏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宏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家开审判员  曾亦桦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璐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