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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佳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佳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11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齐杏居委会环镇路同安街20号之2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L55NX2。法定代表人:杨佐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文,男,汉族,1988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程蕾进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8月1日、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姚娅妮到庭参加了本案三次庭审,被告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31元及利息(其中294624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25407元从2016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恒燊粉末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提供聚酯、物理消光剂等材料。2016年8月1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294624元。其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送货,由被告的妻子崔丽和拍档龚文兵签收,截止至2016年9月11日,原告送货金额为25407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32003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没有支付。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被告曾经归还款项,只剩下90000多元未付;被告每个月都有偿还货款,不应承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编号为4292008、4292010、4292011、4292013的送货单,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确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龚文兵”在2016年年初至11月份期间系被告经营的未经工商登记的“恒燊粉末厂”员工,而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8月及9月,属于龚文兵受雇于被告期间,且被告未能就其异议提出充分的理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其余送货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有“杨义明”签收的14份送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以该送货单涉及货款抵扣本案货款,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送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千硕”,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货单位与原告的关系及双方存在以该交易抵扣本案货款的约定,也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纳;便笺,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照片中涉及支票的原件及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微信支付截图,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转账详情单,该证据显示的是案外人程爱群与案外人杨佐飞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称系因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鸿企创世光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而收取该款项,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银行流水,该证据显示的是被告的取款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陈展辉证明,该证据没有显示证明人的具体身份,证明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据中陈述的款项支付情况与前述本院已采纳的转账凭证一致,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售聚酯、消光剂等货物。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294624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8月18日至9月11日期间分八次向被告送货,产生货款合计25407元。上述货款共计320031元。另查明,被告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中山市横栏镇桓燊粉末加工厂”名义于2016年8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分十三次向名称为“千硕”的单位送货,货物由“杨义明”签收,货款合计66963.25元,期间有1305元的退货,实际产生货款65658.25元,原告同意被告以该款项抵扣本案货款。再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情况如下: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28800元、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8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15000元,合共51800元。又查明,原告向本院书面确认,放弃诉请中2017年3月21日及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扣除原告同意抵扣的货款及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572.75元(320031元-65658.25元-51800元),被告应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并未对上述款项作出扣除,本院对其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即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22日起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572.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2572.7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8.24元,被告向文19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