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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康汇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同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康汇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同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340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康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注册号330682000159758。法定代表人:贺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同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白木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34708045。法定代表人:阮王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上虞康汇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同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染料货款148813.89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为8031.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货物交易往来,按口头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下订单,将染料货物及对应的货物发票运至被告指定地,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支付对应的货款。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从未及时付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延迟几月才陆续支付累积的货款。截止2016年3月14日,原告已将价值711550元的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并将对应的发票交予被告,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562736.11元,尚欠原告货款148813.89元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原告实际是与被告下属一个承包车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对原告总供染料金额不清楚,被告要求原告应以实际送货单据为准来证明总供货的价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14份发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并不能证明送货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明细帐,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本院对明细帐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16份发货单,被告质证2015年8月31日发货单中收货人周乾易的身份情况原告需进一步举证,其他发货单中的收货人予以认可,本院对周乾易签收的发货单结合发票给予综合考虑,对其他发货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据及银行入帐通知书,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已付款562736.1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染料买卖业务,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711550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562736.11元,余款148813.8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染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如何确定?被告以原告实际是与被告下属一承包车间发生买卖关系为由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31日发货单(金额为97000元)中签收人周乾易的身份情况;原告以2015年8月31日所发货物其于2015年9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抵扣为由认为周乾易也应系被告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所有发货单货物名称、数量、时间、金额与被告已抵扣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名称、数量、时间、金额均能一一相吻合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定的证据链,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31日发货单的货物予以否认,但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认证,故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可以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813.8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调整为从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同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康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8813.8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7元,依法减半收取1718.5元,保全费1304元,合计30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校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11550元发票的事实;2、应收账款明细帐1份,证明双方供货及付款情况;3、发货单1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4、收据和银行入帐通知书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