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海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海兵,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苏海兵自1994年至2015年期间曾因流氓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毒品分别被公安机关两次劳动教养和多次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小弟、包玉娟(实习),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海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海兵及其辩护人沈小弟、包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苏海兵以其妻弟程某的名义贷款购买了奥迪车一辆,车牌号为皖HF14**。2015年4月2日,程某将该奥迪车以质押的方式在安庆市东汇车贷公司贷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随后告知了被告人苏海兵,被告人苏海兵还为程某的还款提供了担保。因程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害人钱某通过陈某的介绍,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程某以皖HF14**奥迪车为质押的15万元债权,并于2015年6月24日双方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东汇车贷公司按质押时的约定将该奥迪车交由钱某合法占有。被告人苏海兵经多方查找,在得知其车被转卖至无为县开城镇后,于2015年12月27日凌晨用备用钥匙将质押给钱某的奥迪车秘密开回安庆。2016年2月3日,被告人苏海兵又以14万元的价格将该奥迪车抵押给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苏海兵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月24日,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损失共计155000元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钱某的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苏海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海兵盗窃的是自己购买的车辆,无盗窃被害人财产的动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苏海兵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苏海兵以其妻弟程某的名义贷款购买了奥迪车一辆,车牌号为皖HF14**。2015年4月2日,程某将该奥迪车以质押的方式在安庆市东汇车贷公司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随后告知了被告人苏海兵,被告人苏海兵为程某的还款提供了担保。因程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害人钱某通过陈某的介绍,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程某以皖HF14**奥迪车为质押的15万元债权,并于2015年6月24日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东汇车贷公司将该奥迪车交由钱某占有。被告人苏海兵经多方查找,在得知其车被转卖至无为县开城镇后,于2015年12月27日凌晨用备用钥匙将质押给钱某的奥迪车秘密开回安庆。2016年2月3日,被告人苏海兵又以14万元的价格将该奥迪车抵押给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苏海兵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月24日,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损失共计155000元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程某、陈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海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定:1.被告人苏海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海兵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人苏海兵盗窃的虽是自己购买的车辆,但该车辆已被他人合法占有,被告人未经合法占有人许可,秘密窃取该车辆,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海兵盗窃的是自己购买的车辆,无盗窃被害人财产的动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海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龙审 判 员 周俊生人民陪审员 孙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