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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汤尔龙、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永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尔龙,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永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6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尔龙,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6232-0。法定代表人:孙元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永贵,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再审申请人汤尔龙、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永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尔龙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刘文爱系汤尔龙聘用负责涉案工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将刘文爱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人证言认定为施工签证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刘文爱未到庭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在徐文贵未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更无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原判支持其工程款及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金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刘文爱系汤尔龙聘用负责涉案工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将刘文爱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人证言认定为施工签证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刘文爱未到庭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应被采信。金和公司已付清汤尔龙的工程款,原判判决金和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和公司承建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大柳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汤尔龙施工。随后,汤尔龙又与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徐永贵签订合同,将该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徐永贵施工。上述两份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徐永贵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一审法院对发包人大柳林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故原审认定徐文贵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汤尔龙和金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尔龙和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