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2016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晚10时许,在接渡镇双桥村村口,被告人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骑电动车一事发生纠纷口角,被告人华某某手持木棍将张某的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华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民事调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因骑电动车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并造成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主动归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一贯社会表现良好,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