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1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张学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张学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0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095X2(1-1)。负责人:陈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学锦,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简称天长农行)与被告张学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学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717.61元及截止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2826.50元、滞纳金2422.71元、消费手续费857.36元,共计57824.18元;2、张学锦自2017年6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57824.18元的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日,张学锦向天长农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张学锦于2012年5月5日开始使用信用卡,累计至2017年6月17日共拖欠本金51717.61元、利息2826.5元、滞纳金2422.71元、消费手续费857.36元。张学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天长农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证明张学锦于2012年3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张学锦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在合约中对使用信用卡所遵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催收信息,证明张学锦从2012年5月5日开始刷卡消费,到2017年2月12日不再还款,截止到2017年6月17日拖欠本金51717.61元、利息2826.50元、滞纳金2422.71元、消费手续费857.36元,共计57824.1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张学锦向天长农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46×××63,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贷记卡合约规定:贷记卡申请书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张学锦从2012年5月5日开始刷卡消费,到2017年2月12日不再还款,截止到2017年6月17日拖欠本金51717.61元、利息2826.50元、滞纳金2422.71元、消费手续费857.36元,共计57824.18元。本院认为,张学锦与天长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天长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记卡的义务,张学锦刷卡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学锦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学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天长农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1717.61元、利息2826.50元、滞纳金2422.71元、消费手续费857.36元,共计57824.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6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计623元,由被告张学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