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熊福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福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福龙,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柳州市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州市柳江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福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7年8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红、代理检察员向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熊福龙驾驶桂B×××××号“长城”牌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红光立交桥第三层路段,适遇被害人梁某驾驶桂B×××××号“银洋”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福龙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下午到柳江县成团镇派出所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熊福龙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贵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又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福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熊福龙驾驶桂B×××××号“长城”牌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红光立交桥第三层路段,适遇被害人梁某驾驶桂B×××××号“银洋”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熊福龙驾驶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福龙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下午到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因其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熊福龙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贵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福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家属丧葬费三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122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被告人的前科判决和身份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福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熊福龙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福龙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三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熊福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晶莹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