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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小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涛,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小涛驾驶豫D×××××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叶县昆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城关乡潘寨村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李某驾驶的龙聚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小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小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小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小涛驾驶豫D×××××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叶县昆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城关乡潘寨村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李某驾驶的龙聚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小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小涛的近亲属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王小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王小涛的供述;2、证人余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小涛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国良审判员  孙向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淼法条解析: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