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文秀诉被告李明四,罗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秀,李明四,罗中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380号原告:朱文秀,女,生于1956年9月4日,汉族,住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营市场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56********。被告:李明四,男,生于1971年3月8日,汉族,住宜城市南营办事处龙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71********。被告:罗中兰,女,生于1969年8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69********。系被告李明四之妻。原告朱文秀诉被告李明四,罗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四,罗中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贰万元(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按月息1分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因做农村修水渠建设生意却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贰万元(20000元)约定当年10月15日还,月息1分,但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所请。被告李明四、罗中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文秀与被告李明四、罗中兰夫妻是同一村人,因被告李明四承包本村农田水渠工程缺资金,便找人借款,当打听到本村李生奎(2015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死亡)朱文秀夫妻有积蓄后,便于2015年5月15日到原告家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期限5个月,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明四后,被告李明四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欠条,李明四欠到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10月15日。在李明四出具欠条后,原告丈夫要求李明四的妻子也要在欠条上签名,李明四便打电话叫其子骑摩托车把妻子罗中兰带到原告家,然后罗中兰在李明四的签名下方签上了罗中兰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索要此笔借款无果,导致纠纷发生,遂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明四、罗中兰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文秀的陈述,被告李明四、罗中兰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明四、罗中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四承包水渠工程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朱文秀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朱文秀与被告李明四、罗中兰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朱文秀要求被告李明四、罗中兰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朱文秀要求被告李明四、罗中兰支付该借款的月息1分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李明四、罗中兰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朱文秀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四、罗中兰欠原告朱文秀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李明四、罗中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李明四、罗中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奇人民陪审员 :江亚熊人民陪审员 :朱静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雁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