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6等与赵某、刘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赵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6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2之子),1974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84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军,北京市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5,男,1951年7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刘某6,男,1953年8月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赵某,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原审被告刘某5、刘某6,原审第三人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就被继承人的遗产提起的继承诉讼,首先应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然后按照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刘克强、张淑英夫妇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后胡同5号院内遗留有房屋,上述房屋在1989年8月,刘克强书写的《致全家的公开信》及2010年12月29日,刘克强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有涉及,现刘某2以公开信为刘克强遗嘱为由,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故在处理该继承纠纷中,应在对上述证据进行充分审查的基础上,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被继承人遗产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述证据查明被继承人刘克强、张淑英夫妇的遗产范围,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仅做部分处理,亦不符合继承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09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懿荣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雅倩 来自: